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3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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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1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1380號原告 王清榮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被告 陳春木 訴訟代理人 謝育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約2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占用位置及面積以函請地政事務所測量為準),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33元,並自民國109年10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支付原告233元。嗣於110年1月8日擴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並變更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元,並自109年10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支付原告350元。核其所為之變更為擴張訴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嗣經地政機關實際測量後,於110年4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標示A、B、C部分面積共50.4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附圖標示A、B、C部分,下合稱系爭增建部分)予以拆除後,並將附圖標示A、B、C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應給付原告8,243元,並自110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支付原告589元。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又原告嗣於110年7月28日具狀擴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00元及自110年8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支付原告8,250元,經核亦合於前開規定,亦應准許。
二、第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2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1樓、2樓,合稱系爭建物)前後方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增建部分予以拆除,並請求被告返還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期間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計8,243元,及自110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89元。嗣於110年7月28日具狀提出追加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所有系爭增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核定8,250元為被告每月應給付之租金;並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00元,及自110年8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支付原告8,250元等情,惟追加之訴乃係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而為主張,與其原起訴主張之法律關係並不相同,所憑證據及判斷基礎各異,原訴訟資料於追加之訴非得逕以利用,仍須進行調查審認,基礎事實顯非同一,自不應許為變更或追加,爰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之主張:㈠緣系爭土地原係原告與訴外人 陳偉清 所共有,權利範圍各為2
分之1,而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建物,被告於系爭建物1樓前後方搭蓋有系爭增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復於108年11月19日訴外人陳偉清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及系爭建物2樓出賣予原告,並於108年11月29日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建物2樓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而被告在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下,於系爭建物1樓前後方以系爭增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無權占用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土地。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增建部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增建部分,並將占用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除應負拆除系爭增建部分返還系
爭土地之責外,另構成不當得利。原告於108年11月29日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今請求被告返還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期間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65,000元【計算式:1,100元×15坪×1/2×20個月=165,000元】,及自110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250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條之規定,
向被告請求拆除系爭增建部分,返還系爭土地占用部分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座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A、B、C部分面積共50.4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後,並將附圖標示A、B、C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00元及自110年8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支付原告8,250元。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被告為有權占有:
1.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參照本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及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又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建物原為被告及訴外人陳偉清之母親 陳李雲 所有,系爭建物原未分割為1、2樓,且系爭建物1樓後方之增建部分早於被告之母親陳李雲生前即已增建存在,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107年9月17日所拍攝之空照圖為證。又被告之母親陳李雲過世後由繼承人協議,繼承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由被告支付200萬元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系爭建物1樓及系爭增建部分,原告之前手陳偉清支付100萬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系爭建物2樓,繼承登記後即依現況使用,又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與左右鄰房皆為共同牆面,除由系爭建物1樓通往後方增建部分外,並無任何通道可以通往增建部分。次查,被告於108年5月1日因繼承原因,為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且被告與原告之前手陳偉清間協議將原本1戶之系爭不動產,分戶為2戶,並將原本通往2樓之樓梯,由内梯改為外梯,此有系爭不動產之照片為證(被證1),並於108年10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為2戶,並增訂2樓門牌號碼。原告則於108年11月29日因買賣原因,購入系爭建物2樓,原告於買入系爭建物2樓時,系爭增建部分既已存在,且系爭增建部分已為被告所使用,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已為現況使用,由此顯見,原告依通常之情況可得而知被告與原告之前手陳偉清就系爭增建部分已有分管契約存在,且為被告所使用。被告與原告之前手雖未就系爭增建部分之使用訂立書面之分管契約,然雙方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原告之前手陳偉清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原告,原告對於系爭增建部分之使用情況,依通常情形可得而知,是以,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原告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㈡原告之前手陳偉清及被告確實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達成分割協議,原告應受該分割協議之拘束:
1.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惟倘特定當事人間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不妨在具備使蒂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等量齊觀時,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地三人繼續存在,產生債權物權化之法律效果」及「……此外,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之契約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分割契約雖為債權契約,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地三人明示受該分割契約拘束者,尤應繼受該契約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5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可資參照。
2.經查,系爭建物分別為被告與原告之前手陳偉清繼承陳李雲之遺產而來,被告、陳偉清及其餘繼承人對於系爭土地及係爭建物之分割、使用範圍及價金找補皆已達成合意,並據以辦理分割登記,而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分割情形於陳偉清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系爭建物2樓部分讓售予原告時,即為原告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是以,原告自應受被告、陳偉清及其餘繼承人之分割契約所拘束。
㈢縱認原告不受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契約所拘束,惟系爭建物1樓之系爭增建部分仍為有權占有:
1.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惟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7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2.經查,系爭增建A、B部分係在系爭建物1樓後方,除有係爭建物1樓進入外,並無其他通道可以進入,且系爭增建部分與系爭建物1樓部分已融為一體緊密相連為1樓房屋使用上不可或缺之附屬設施,又系爭建物原均為被告之母親陳李雲所有,而由兩造分別以繼承及買賣所取得,衡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可知,為促進房屋所有權之安定性,以調和土地與房屋之利用關係,避免危害社會經濟,應以社會經濟之維護及當事人合理之利益,應可推斷系爭土地之承買人即原告默許系爭增建部分之所有人即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故被告所有之增建部分應屬有權占有。
㈣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為權利濫用: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建物由被記繼承時,與原告之前手陳偉清以協議分戶,並將樓梯改為獨立出入口,由2樓住戶單獨使用。在者,系爭建物之左右皆與林屋共用牆壁,1樓後方之增建部分與其他鄰房成合圍之勢,並無獨立之出入口,原告並無法使用此增建物部分。是以,本件縱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原告所獲之利益及其微小,顯見原告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權利濫用,㈤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請求權,以相對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因而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經查,依前述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增建部分因有得對原告主張分管契約,其占有系爭土地使用,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無理由。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係原告與訴外人陳偉清所共有,權利
範圍各為2分之1,而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建物,被告於系爭建物1樓前後方搭蓋有系爭增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嗣於108年11月19日訴外人陳偉清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系爭建物2樓出賣予原告,並於108年11月29日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建物2樓移轉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核與證人 游鈴玉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北市金山區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索引、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新北市金山戶政事務所增編證明書、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物分(拼)戶核備、臺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存根等件影本附卷可憑,復經本院於110年2月22日會同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前往現場勘驗,並請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增建部分有無占用系爭土地及其面積後繪製複丈成果圖送院,經測量結果系爭增建部分確係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土地,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11日新北汐地測字第1106052996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保護房屋之使用權,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合為一體,俾促進房屋所有權之安定性,以調和土地與房屋之利用關係,避免危害社會經濟,在解釋上自應以社會經濟之維護及當事人合理之利益,為重要之考量。又所稱「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以符合立法之規範目的。故土地共有人倘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包含明示、默示),占有共有土地特定部分,而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出賣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仍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425條之1之「房屋」其範圍應可包括房屋占有之土地,及與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有不可分離關係之附屬地(如庭院、走道等)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附圖標示C之增建部分,為系爭建物1樓大門前方之雨遮,
而附圖標示A、B之增建部分,於系爭建物1樓後方,除經由系爭建物1樓進入外,並無其他通道可供進入及使用,此有系爭增建部分之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是以被告辯稱:系爭增建部分與系爭建物1樓已融為一體緊密相連為系爭建物1樓使用上不可或缺之附屬設施,應堪採信。又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原係被告及訴外人陳偉清所共有,嗣原告透過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及系爭建物2樓,已認定如上,則系爭土地與系爭增建部分之所有人雖非完全相同,依上開說明,仍係「同屬一人」之範疇。再者,系爭增建部分既為系爭建物1樓使用上不可或缺之附屬設施,則系爭增建部分於訴外人陳偉清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於原告前,本為有權占有土地,縱使訴外人陳偉清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於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之意旨,為調和土地與房屋之利用關係,亦可推斷系爭增建部分,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承買人原告與系爭增建部分之所有人被告有以租賃關係繼續使用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而屬有權占有。又被告所有系爭增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既為有權占有,即無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可言,故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云云,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系爭增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對原告既然屬
於有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請求被告將系爭增建部分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占用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被告既為有權占有,其占有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亦失所據,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增建部分予以拆除,將占用系爭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