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重家上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家上字第34號上訴人 簡許文玉
簡茂雄 簡玉秀 簡志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簡玉卿簡玉蕙 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本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3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佰參拾萬陸仟參佰伍拾柒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零參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24日本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3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查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 簡耀盛 之繼承權不存在,而被繼承人簡耀盛之遺產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491萬9,070元(詳如附表所示),經核上訴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830萬6,357元【計算式:24,919,070元×(1-4/6)=8,306,3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2萬4,903元。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裁判費,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蕭清清法官陳月雯附表:被繼承人簡耀盛之遺產┌──┬────────────────┬──────────────┬────┐│項次│項目│價額/金額│備註││││││├──┼────────────────┼──────────────┼────┤│1│存款│110萬元│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2│桃園市○○區○○段○○○○號土地│2,237萬6,295元│見原審卷│││應有部分1/4│(計算式:每平方公尺4,500元│第28、29││││×面積19,890.04㎡×應有部分│頁││││1/4)││├──┼────────────────┼──────────────┼────┤│3│桃園市○○區○○段○○○○號土地│134萬2,775元│見原審卷│││應有部分1/4│(計算式:每平方公尺13,900│第28、29││││元×面積386.41㎡×應有部分│頁反面││││1/4)││├──┼────────────────┼──────────────┼────┤│4│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0萬元│見原審卷│││││第28頁│├──┼────────────────┼──────────────┼────┤│5│福特六和汽車│0元│見原審卷│││││第28頁│├──┴────────────────┼──────────────┴────┤│合計│2,491萬9,070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書記官侯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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