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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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191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嵩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27號、第6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認被告江嵩益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諭知無罪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理由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觀諸卷附被告提出與自稱「林代書」之LINE通訊軟體聯絡之通訊內容中,顯示自稱「林代書」之人傳「江先生,會計師有預約到了」,‧‧‧‧‧被告詢問「寄的話,要幾個工作天寄回來呢」,自稱「林代書」之人答「會計師收到你的資料,會幫你做5-7天出入明細」,被告答「林先生謝謝,因5-7天明細再加上銀行工作天約10天,那就要半個月了,沒辦法」等語,顯見被告之所以提供帳戶,係因與自稱「林代書」之人聯絡辦理貸款時,明知其並無資力及信用向金融機構貸款,而與自稱「林代書」之人共謀製作不實之財力證明,以向金融機構詐得貸款之合意,又其既不知「林代書」之真實身分,亦不知渠資金來源,究其本意,爰即不論該金流之來源為何,為達成其貸款之目的,以此不法製造金流方式,提供帳戶交由對方使用,足認被告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當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屬有誤云云。
三、經查:㈠原判決綜合卷證,認定被告確係因欲辦理借貸之事而與自稱
「林代書」之人聯繫,且被告確可能因急需借款而誤信對方確可辦理借款,未再加思索寄出帳戶會否遭他人利用即相信對方而逕行寄出帳戶資料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況被告除寄出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資料外,尚且交付自己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正本等一般辦理貸款必須或可能需準備之身分資料予對方。是被告辯稱係相信自稱「林代書」之人欲為其辦理貸款始交付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自己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正本、身分證影本等一般辦理貸款必須或可能需要準備之資料等情,尚非無據。況被告寄送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民國106年3月7日至106年4月17日寄出前均有往來存款及提款紀錄,顯見該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係被告平日使用之帳戶,實與一般寄出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被告,係寄交不常使用或已許久未使用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者大不相同。另本件被告自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於聯繫至寄出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正本之過程中,並未因交付帳戶資料而獲得任何報酬,衡之常情,被告在未獲得任何報酬之情形下,其如對於前揭帳戶內金錢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一情可得而知,應無甘犯刑責、自陷囹圄,而將其前揭日常使用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理。而被告當時面臨祖父住院、但收入不豐、需繳交相關費用之經濟上困境,為求借得款項以解燃眉之急,處於急迫之情境,難免降低警覺性,致思慮未周,而予詐欺集團利用之機會,則被告一時失察誤信自稱「林代書」之人上開說詞,因而應對方要求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等資料,於經驗法則上自非無可能。至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之出入明細,雖有訛詐銀行之可能,惟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戶之「非法使用」,因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大異,亦無從直接認定被告認識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係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自難因對方告知被告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係為製作帳戶出入明細乙情,即推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原審對於被告欠缺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敘述其認定之依據,並於調查全盤證據後,認為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諭知被告無罪,並無瑕疵可指。
㈡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
,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提款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又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騙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傳送簡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亟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本案既無任何直接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辯稱其為辦理貸款始與「林代書」聯絡,並寄送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予「林代書」及其指定之人,供辦理資金進出及還款之用等語,難認純屬虛妄等節,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詳予敘述其認定之依據。檢察官不查,徒依事後角度或僅憑一般具有智識經驗之人之行止,逕推論被告斯時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預見,而將被告有受詐騙之可能性忽視不理,實為率斷。至縱被告提供帳戶之目的係為製造不實之帳戶明細,然此至多僅可認定被告或有向金融機構詐取貸款之意,究與被告主觀上預見提供帳戶後會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用途一事有間,要難憑此率認被告有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不特定人財物之不確定故意。
㈢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就原判決已詳述之說明、指駁之事項,任憑己意以空泛之說詞再事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情形,其砌詞漫指原判決不當,殊無可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顧正德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嵩益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鎮○○路○○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27、673號),本院簡易庭(107年度簡字第389號)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經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江嵩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江嵩益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遂行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4月17日某時,將其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蘇澳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及將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詐欺行為:
(一)於106年4月19日18時許,以自稱網路業者及郵局行員身分,撥打電話向 李慧珍 詐稱:其3月中旬曾在網路上購物,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須配合至自動櫃員機辦理取消購物事實云云,致李慧珍陷於錯誤,於106年4月20日11時17分許,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15萬零95元(實際金額匯入金額為15萬零80元,公訴人此部分容有誤載)至江嵩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二)於106年4月20日16時30分許,以電話向 林庭慶 詐稱:其網路購買之電影票交易金額有問題,須配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林庭慶陷於錯誤,於106年4月21日0時41分許,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2萬零9985元至江嵩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三)於106年4月20日21時18分許,以自稱DEVILCASE商家及郵局行員身分,撥打電話向 李家瑋 詐稱:其先前有多下訂單,須辦理取消云云,致李家瑋陷於錯誤,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3萬元及以現金匯款2萬元(實際金額匯入金額各為29989元、19985元,公訴人此部分容有誤載)至江嵩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案經李慧珍、李家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因認被告江嵩益涉有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意旨,就此部分自無需贅載證據能力部分之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江嵩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犯行,無非係以(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慧珍、李家瑋、證人即被害人林庭慶於警詢中之證述;(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客戶歷史檔案交易明細查詢表、存摺影本、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四)按銀行或郵局存款存摺、金融卡、密碼均屬一般人管理財產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專屬性,一般人對之均會妥善保管,除自己信任之親朋好友或合法信託、保管業者外,鮮有將之交付陌生人保管情形。再以目前金融流通或交易習慣觀之,為避免隨身攜帶現金所衍生之高度風險,遠距離或大筆金額之流通,多以金融機構帳戶轉帳或匯款為之,一方面也使得金融機構帳戶紀錄,成為查詢資金流向之重要依據;而犯罪集團為規避事後之查緝,或以洗錢方式為之,或以大量收集人頭帳戶之方式為之,犯罪行為人為切斷檢警追查詐騙所得金錢之流向,又多以後者即人頭帳戶之方式為主,此情形於近年來迭經新聞媒體及政府機關廣為宣導,為一般人所習知。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年齡28歲,學歷高職畢業,案發當時在漁會擔任量測員,具有正當工作,非在校學生或初入社會懵懂無知之人,另供稱曾在漁會辦過漁保貸款及第一銀行辦過信用貸款,先前有貸款經驗,然此次僅因一己急需用錢,即草率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及將密碼提供予不認識之人,其對於自己帳戶可能淪為他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乙節顯有預見,縱對詐欺取財情節不清楚,然此僅能認定被告非詐欺取財共同正犯,仍應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在蘇澳漁會工作,是在網路看到對方刊登的資料,對方用LINE跟伊聯絡,要伊加入他的好友,伊就與對方聯絡,當時伊爺爺在住院,伊要借用2萬元,想說可以減輕家人的負擔,對方告訴伊像貸款一樣,對方說要聯絡銀行會計,會計要計算伊帳戶的收入才能審核貸款的條件,要伊將帳戶資料寄出,後來有一個自稱富邦銀行的小姐打電話給伊,說林代書有跟她聯繫,說伊的條件不太容易核貸,需要一些資料,需要的資料林代書會與伊聯繫,之後都是林代書跟伊接洽,自稱林代書之人要伊提供身分證影本、駕照、存摺及提款卡,當時對方說伊的核貸條件不合,需要會計師審核幾天,計算伊的轉入轉出,評估工作薪資,看伊能不能過2萬元貸款的最低門檻,伊才相信對方,並於106年4月17日依對方指定的地址及收件人姓名將伊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蘇澳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駕照正本、身分證影本寄給對方,提款卡的密碼是對方收到存摺後用LINE跟伊聯絡,伊再告訴對方。伊寄出帳戶等資料後幾日伊要領取漁會帳戶內金錢,經信用部告知因列為警示帳戶無法領取,伊即前往蘇澳分局報警,但警方說伊已經被告了,未受理伊的報案,伊母親會匯款至該帳戶,伊在網站使用的遊戲點數也使用該帳戶,不知寄出帳戶後竟會遭詐騙集團利用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李慧珍、李家瑋、證人即被害人林庭慶確先後於106年4月19日、20日、21日分別接獲詐騙集團某成員之來電,其等均誤信而遭訛騙,證人即告訴人李慧珍於106年4月20日上午11時17分 許依 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將15萬零80元(另支出15元交易手續費)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證人即被害人林庭慶於106年4月21日凌晨0時41分許依指示將29985元存入被告所提供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證人即告訴人李家瑋於106年4月21日晚上9時18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先後將29989元、19985元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前揭款項並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悉數提領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慧珍、李家瑋、證人即被害人林庭慶於警詢中各自指訴綦詳,且有被告所有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蘇澳分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及開戶資料、證人即告訴人李慧珍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紙、證人即被害人林庭慶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在卷可稽,固堪認為真實。且可認定被告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確經詐騙集團使用充為向前開告訴人李慧珍、李家瑋及被害人林庭慶實施詐欺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
(二)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寄交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確遭某詐欺集團作為向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用,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寄交並告知上開帳戶資料。且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因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是苟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轉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況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上刊登廣告,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幫助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從而,本件應進一步審究者厥為: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且被告對於前揭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是否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將其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代書」之人,提供給某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使用,抑或如被告所辯,其亦係受詐騙集團之訛騙,始誤信為真而將上開帳戶資料寄予對方,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查:
1、被告自警詢、偵訊乃至本院簡易庭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辯稱如前,並提出其以黑貓宅急便將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正本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寄交予自稱「林代書」指定之收件人為「 莊澤銘 」之黑貓宅急便託運單影本1紙、其與自稱「林代書」之人以簡訊及LINE通訊軟體聯絡之通訊內容翻拍照片12幀及手機通聯電話明細翻拍照片1幀附卷為證(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27號偵查卷第10、6至9頁)。
觀諸卷附被告提出與自稱「林代書」以+000000000000電話簡訊聯絡之訊息顯示「您好我是貸款專員林代書在快借網上看到您的資料請加我的LINE給自己一個解決困難的機會ID:nimo0912&加入後請告知您的姓名和聯繫電話,考慮到多數在快借網上有資金需求的人都不太接電話,因此用LINE聯繫。我們提供的是幫助,不是服務,如果配合度不佳,一率退件專員與您詳細解釋方案後,您可自行決定是否辦理!!」,嗣被告即依簡訊內容加入自稱「林代書」之人所稱LINEID後,該自稱「林代書」之人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聯絡之通訊內容,顯示自稱「林代書」之人於發訊息稱「江先生,你好」、「我是林代書」,經被告回稱「林先生你好」,自稱「林代書」之人回稱「保持聯絡」,被告回以「再次麻煩你,謝謝」,自稱「林代書」之人回以「瞇眼笑容大頭貼圖」,被告回覆「有OK的的舉雙手黃色卡通人物半身貼圖」。4月17日:被告傳訊息「林先生,早,富邦有來電,說會傳資料給你,過件率很低。」、再傳「人形低頭雙膝跪地、雙手扶地貼圖」,自稱「林代書」之人發訊息「收到回傳的資料,我聯絡你」,被告答「謝謝」,自稱「林代書」之人傳「不會」,被告回「我只有二個戶口有卡,其他沒有,我現在要先忙家事」,自稱「林代書」之人傳「好」、「你忙完回我」,被告再答「林先生,好了」,自稱「林代書」之人傳「江先生,會計師有預約到了」,‧‧‧‧‧被告詢問「寄的話,要幾個工作天寄回來呢」,自稱「林代書」之人答「會計師收到你的資料,會幫你做5-7天出入明細」,被告答「林先生謝謝,因5-7天明細再加上銀行工作天約10天,那就要半個月了,沒辦法」,自稱「林代書」之人即撥打LINE電話予被告通話16分6秒,通話後自稱「林代書」之人回稱「江先生,這是宅配地址:台中市○區○○街○○號收件人:莊澤銘0000-000-000」、「寄好將回執單傳給我,謝謝」,自稱「林代書」之人再撥打LINE電話予被告通話2分20秒,被告再傳「他們說明天不會到」,自稱「林代書」之人回稱「對,這麼晚了要後天才會到」、「你可以先寄」、「不然你明天要上班了」,被告再回以「沒關係,林先生,過陣子我在弄,因我最近也要很忙」,自稱「林代書」之人再撥打LINE電話予被告通話2分14秒(時間下午7:39),嗣被告於下午7時53分傳「宅急便託運單收件單照片」,並詢問「林先生在嗎?」,自稱「林代書」之人答以「嗯」,被告回「已好了」,嗣自稱「林代書」之人再撥打LINE電話予被告通話2分16秒(時間下午7:
59),於4月18日:自稱「林代書」之人傳「江先生,你媽媽有匯錢給你記得跟我講,我請會計師幫忙轉匯給你哦」,被告答以「好的!林先生謝謝你」,自稱「林代書」之人回以「瞇眼笑容贊同貼圖」,被告回以「有OK的的舉雙手黃色卡通人物半身貼圖」,於4月19日:自稱「林代書」之人傳訊息「江先生,件子會計師已經收到了,請耐心等待哦」,被告回以「謝謝你」,自稱「林代書」之人回以一「瞇眼笑容贊同貼圖」,被告回以一「有OK的的舉雙手黃色卡通人物半身貼圖」,4月21日:被告詢問「請問林先生,現在有進度中」、「嗎」,自稱「林代書」之人回以「一切順利,請放心」,被告答「林先生謝謝你萬事拜託了」,自稱「林代書」之人再回以一「瞇眼笑容贊同貼圖」,被告則回以一「有OK的的舉雙手黃色卡通人物半身貼圖」,4月24日:被告傳「林先生,怎麼我其他戶頭不能領」、「現在是搞詐騙?」(見107年度偵字第627號偵查卷第6至8頁背面),可見被告確係因欲辦理借貸之事而與自稱「林代書」之人聯繫,而上開LINE對話中,未見被告質疑自稱「林代書」之人是否會將帳戶作不法用途等言語,且依自稱「林代書」之人曾傳「江先生,你媽媽有匯錢給你記得跟我講,我請會計師幫忙轉匯給你哦」等訊息予被告,亦可知被告確曾告知自稱「林代書」之人欲交付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係其母親會匯款予伊使用之帳戶,自稱「林代書」之人為取信被告,乃告知上開「江先生,你媽媽有匯錢給你記得跟我講,我請會計師幫忙轉匯給你哦」等欺騙言詞,而於被告寄出前揭帳戶資料後第4日即4月21日曾再詢問自稱「林代書」之人:現在進度乙事,對方答以「一切順利,請放心」,被告未查覺有異,故再回以:謝謝你萬事拜託了等內容,是被告確可能因急需借款而誤信對方確可辦理借款,未再加思索寄出帳戶會否遭他人利用即相信對方而逕行寄出帳戶資料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況被告除寄出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資料外,尚且交付自己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正本等一般辦理貸款必須或可能需準備之身分資料予對方,業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詢查獲本案詐騙集團案件之扣押物品,經該分局函覆該局以106年6月20日中市警刑六字第1060026512號報告書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之被告 郭耕甫 、 吳偉碩 涉嫌詐欺案件,確扣押得被告寄出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正本1張等物,有該局108年3月14日中市警刑六字第1080008688號函覆暨所附該局106年6月20日中市警刑六字第1060026512號報告書之扣押物品清單、106年5月9日扣押筆錄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24至33頁),是被告辯稱係相信自稱「林代書」之人欲為其辦理貸款始交付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自己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正本、身分證影本等一般辦理貸款必須或可能需要準備之資料等情,尚非無據。而參諸如欲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必須提出相關之財力證明供銀行審核貸款人之償債能力,此為一般人所熟知辦理貸款之必備文件,而對於債信不佳之人,代辦業者以轉帳、匯款之方式製作貸款人銀行帳戶資金流動之假象,以利貸款人辦理銀行貸款,亦非不能想像、不可理解或不可能之手法。再衡諸於本案,要求提供帳戶者尚且告知其為「代書」,並有「會計師」配合做帳戶出入明細,並稱:如母親有匯款至帳戶內會轉匯予被告等語,已如前述,則被告於此情形未再加以懷疑,亦核與情理不相違背。從而,被告辯稱係欲辦理貸款,始聽信對方指示寄交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正本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以便製作出入明細證明而順利取得銀行貸款等情,事理上並非不能想像,自難遽認被告於寄交上開帳戶資料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時已預見其帳戶資料恐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逕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2、且查,被告寄出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正本等資料後,最後尚傳訊息對自稱「林代書」之人稱「林先生謝謝你萬事拜託了」,依前揭LINE對話內容所示,被告未曾對帳戶會否作不法使用乙節提出質疑,顯見被告確係信任自稱「林代書」之人可為其處理借款事宜,而被告於106年4月24日因其他銀行帳戶無法提領,即傳訊息予自稱「林代書」之人詢問「林先生,怎麼我其他戶頭不能領」、「現在是搞詐騙?」(見107年度偵字第627號偵查卷第8頁背面),可見被告並不知且無意讓其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雖被告於寄交帳戶前未對自稱「林代書」之人所稱「帳戶可由會計師製作出入明細,以順利借款」乙節感到懷疑及不合理之處,然人之警覺性因人而異,且被告當時急欲借款,故未先做確實之查證,尚不得以此推論被告係容任他人使用其前揭帳戶資料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3、況依前所述,被告寄送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106年3月7日至106年4月17日寄出前均有往來存款及提款紀錄;其間於106年3月21日有 林采薇 (即被告母親,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匯款2000元至該帳戶內;於106年4月18日(被告寄出帳戶後隔日)並有扣款50元(見107年度偵字第627號偵查卷第42頁),顯見該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係被告平日使用之帳戶,實與一般寄出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被告,係寄交不常使用或已許久未使用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者大不相同。況本件被告自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於聯繫至寄出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正本之過程中,並未因交付帳戶資料而獲得任何報酬,衡之常情,被告在未獲得任何報酬之情形下,其如對於前揭帳戶內金錢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一情可得而知,應無甘犯刑責、自陷囹圄,而將其前揭日常使用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理,益見被告所辯係為辦理借款,聽信對方說詞,遂依對方指示交付存摺及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辯解,並非全無可採。是被告既係誤信對方表示需交付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作出入明細資料,而聽信對方指示交付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對自己帳戶有無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實難謂已有預見,要難徒以交付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行為,遽論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4、復按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致使詐欺集團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方式取得人頭帳戶,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持有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已時有所聞,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查被告當時因其祖父住院需款用,急於借款取得金錢以支付相關費用,此時,自稱「林代書」之人宣稱可藉由會計師製作出入明細幫被告借得款項,此說詞乍聽之下,並非毫無說服力,一般人倘一時思慮不周,確實可能深信不疑,是被告雖為高職畢業之成年人,且曾從事電子業、超商店員、建築工、漁會量測員(依被告於本院自陳,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背面),為具有一般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而被告在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更無因金融帳戶遭人使用而涉嫌詐欺之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被告在當時面臨祖父住院、但收入不豐、需繳交相關費用之經濟上困境,為求借得款項以解燃眉之急,處於急迫之情境,難免降低警覺性,致思慮未周,而予詐欺集團利用之機會,且在此情形,本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則被告一時失察誤信自稱「林代書」之人上開說詞,因而應對方要求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等資料,於經驗法則上自非無可能。被告交付存摺及提款卡所為,思慮固未盡周全,惟思慮未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並無必然關連性,自不得從主觀上臆測,將一般經驗上有利於被告之情況逕予排除,遽認被告之辯解有違常情。復參以依實務上所見,連續匯款數十次,金額高達數百萬元,猶執迷不悟深信並非為詐欺集團所騙之被害者,比比皆是,其中復不乏高級知識份子,高學歷、高所得者,本不足為奇,被告當時急需款項,何獨能要求其特異於常人?不容閃失?或期待其善盡查證義務以防被騙?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又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前者乃分別規定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後者則定義無認識過失與有認識過失。其中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間接故意,與第十四條第二項之有認識過失,均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為要件,惟前者須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二者均以有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為前提,然後方能本此事實以判斷行為人究為故意抑為過失(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154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指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然被告究有無能力判斷是否為詐騙陷阱,或於交付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際,理應提高警覺恐遭人非法所用等等,在在係認定以被告之年齡、智識及經驗,應有注意之能力,或要求被告具有高於一般遭詐騙之人之注意義務,則以此種推論方式,被告究有何不違背其本意,而故為交付上開之物,並以之為幫助詐欺犯行之處?縱然可質疑被告何以如此輕易受騙,何以辦理貸款需寄交存摺、提款卡,固猶存有疑點。然倘欲認定被告確有將其存摺、提款卡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必在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下,始得據為其有此犯罪事實之認定,然依上述說明,被告所辯乙節並非必屬無稽,則被告果否有此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自仍有其合理懷疑之處,當不得僅憑上述可能對被告不利之若干疑點,即率爾推測或擬制被告有此犯罪事實,其理甚屬灼然。是被告縱未能洞悉詐騙手法,明辨欺罔橋段,而非所謂機敏才捷之士,然此僅能作為有無過失責任之判斷依據,豈能逕謂乃法律所欲歸責之未必故意犯?本件復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有何因而獲得不法利益之積極證據,是被告所為尚難遽予認定合於「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
5、至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之出入明細,雖有訛詐銀行之可能。惟銀行就貸款雖設有一定門檻,然因其所能承擔之風險較民間貸款業者保守,是以挑選貸款對象自較嚴格,然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還款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自不能認所有「美化帳戶」之行為一概當然構成詐欺;且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戶之「非法使用」,亦無從直接認定被告認識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係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因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大異,倘各行為人就構成要件事實之認識,僅需掩蓋於「非法」二字之大旗下,則人人均可能輕易入罪,亦無需法典條列以明文規範民眾行為之準則。從而,亦難因對方告知被告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係為製作帳戶出入明細乙情,即推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雖可證明各告訴人或被害人確有遭詐欺集團以前述方式詐騙,而分別轉帳如前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寄交之上開帳戶等事實,然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乙事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另公訴人所舉出的申辦貸款時應有之經驗法則,可能僅是社會上相當謹慎的一群人所具有,但並不具有普遍性,而得憑據以認定他人應負刑事責任,是尚難認足以產生對被告為有罪判決的確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既非無足採信,實不能排除確遭詐騙所致,則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是否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識及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自應從嚴審慎認定,而不得僅以推斷、臆測方式認定。檢察官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僅足證明詐騙集團成員確有持被告上開帳戶行騙,致前揭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款等情,惟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帳戶確係被告出於己意而自行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或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自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是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所舉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呂俐雯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