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795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文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27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80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0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0條但書、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判決除補充如下記載外,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警察逮捕,在警察未查獲前已自行將毒品拿出,即依法構成自首行為,應從輕量刑。被告認為原判決過重,懇請鈞院改判等語。
三、經查:㈠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警方盤查你身分時,經警方目視你隨身所背之包包,遂詢問你是否同意檢視,你在自行打開的過程中,見你持續將手遮掩,並神色慌張,警方遂發現包包內層有衛生紙所包附之物品,顯可疑有從事犯罪情事,且在盤查過程中你突然往康樂路方向逃逸,經警方上前追逐時,並經你同意執行搜索後,於同日05時35分,在和睦路22號,在你包包最外層夾鏈袋內起出3包白色粉末(編號1、2、3)、18包白色結晶體(編號4、5、6、7、8、9、10、11、12、13、14、15、16、
17、18、19、20、21),並在包包內層中起出兩隻玻璃球吸食器(一隻已燒烤過玻璃球)及一隻注射針頭,是否屬實?)屬實。」等語(見 警蘭 偵字第1070017619號卷第3頁),據上可知,警方於被告打開包包供警查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被告並未主動表明其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嗣警方盤查身分,見被告持續將手遮掩包包,神色慌張,復於盤查過程中逕行逃逸,已難認為被告有接受裁判之主觀意思,是警員斯時業已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既未在警員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告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亦無接受裁判之意,即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故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當無違誤,上訴意旨指被告本案應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即非有理。
㈡次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
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經查,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詳加審酌一切情狀,經核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已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
四、是被告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許泰誠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2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龍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鄉○○路○○○○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809、10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參包(驗餘淨重參點玖伍公克,純質淨重貳點陸陸公克)暨其外包裝袋拾參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拾伍支、提撥器壹組及電子秤磅壹台均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驗餘重量捌點零柒貳伍公克,純質淨重陸點玖玖參捌公克)暨其外包裝袋拾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顆沒收。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柒點壹玖公克,純質淨重參點玖貳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提撥管壹支及電子秤磅壹台均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捌包(驗餘重量捌點捌捌捌捌公克,純質淨重陸點柒伍參貳公克)暨其外包裝袋拾捌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貳顆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文龍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月5日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88、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0月23日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9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7月3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9號、94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一年五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審訴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前開4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定應執行有期刑八月確定;以99年度易字第6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以100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以100年度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前開5罪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一年五月部分經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2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3年4月15日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又於103年、104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以104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確定;以104年度易字第2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以104年度易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前開6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於106年8月3日縮刑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四月二十九日(已於108年1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內多次再施用毒品且經判刑確定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一)於107年7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宜蘭縣○○市○○路南屏國小附近某處,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置入針筒內,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又於同上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再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通緝,於107年7月20日下午5時18分許,在宜蘭縣○○市○○路、○○路口因騎乘機車轉彎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檢盤查,得悉其因公共危險案件遭通緝,即依法逮捕並實施附帶搜索而查獲其持有附表一之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毛重6.98公克,驗餘淨重3.95公克、純質淨重2.66公克)、附表一之二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毛重11.0831公克,驗餘淨重8.0725公克、純質淨重6.9938公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注射針筒15支、提撥器1組及電子磅秤1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1顆,復經警於翌日(21日)11時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107年7月23日晚上11時許,在宜蘭縣○○市金六結附近某處,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置入針筒內,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同上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再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7年7月25日上午5時15分許,在宜蘭縣○○市○○路○○號前,因騎乘機車未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警目視其所持有包包,發現可疑,鄭文龍即行逃跑,經警向前追逐,並經鄭文龍同意搜索其包包而查獲其持有附表二之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毛重8.28公克,驗餘淨重7.19公克、純質淨重3.92公克)、附表二之二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毛重12.6325公克,驗餘淨重8.8888公克、純質淨重6.7532公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提撥管1支及電子磅秤1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2顆、與施用毒品無關之分裝袋1疊等物,復經警於同日上午6時4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鄭文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文龍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10頁、警蘭偵字第1070017619號卷第1至9頁、107年度毒偵字第809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7頁正背面、107年度偵字第448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42頁背面至43頁、本院卷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第84至85頁),而被告於1、107年7月21日上午11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確檢出海洛因之代謝物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8月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9至31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扣押物照片28張在卷可稽(見警蘭偵字第1070017312號卷第14至32頁),亦有被告於107年7月20日下午3時2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與西門路口處為警所查扣之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海洛因共13包(毛重共6.98公克、淨重共4.01公克、驗餘淨重共3.95公克、純質淨重共2.66公克)、附表一之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11包(毛重共11.0831公克、淨重共8.1835公克、驗餘淨重共8.0725公克、純質淨重共6.9938公克)及注射針筒15支、玻璃球1顆、提撥器1組、磅秤1台扣案可證,其中海洛因13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檢驗結果如附表一之一所示,確檢出海洛因成分;安非他命11包,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檢驗結果如附表一之二所示,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3月1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59至61頁);另於2、107年7月25日上午6時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確檢出海洛因之代謝物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8月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9至31頁),復有搜索同意書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扣押物照片29張在卷可稽(見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至28頁),且有被告於107年7月25日上午5時15分許,在宜蘭縣○○市○○路○○號前為警所查扣之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海洛因共3包(毛重共8.28公克、淨重共7.20公克、驗餘淨重共7.19公克、純質淨重共3.92公克)、附表二之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18包(毛重共12.6325公克、淨重共9.0739公克、驗餘淨重共8.8888公克、純質淨重共6.7532公克)、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2顆、提撥管1支、磅秤1台扣案可佐,其中海洛因3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檢驗結果如附表二之一所示,確檢出海洛因成分;安非他命18包,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檢驗結果如附表二之二所示,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8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3月1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4頁、本院卷第59至61頁);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再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期滿釋放後,確於「五年內」再多次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被告既已在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案犯行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復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核被告所為前揭事實欄一(一)、(二)之行為,均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一(一)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事實一(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次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不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所犯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於102年5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4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符合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各罪與前開所為之犯罪,同為施用毒品罪,顯見其就相同之施用毒品犯罪具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均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素行欠佳,並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同時沾染施用2種毒品之惡習,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再為本件4次施用毒品犯行,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其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高度成癮性,且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猶施用毒品,惟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木工及板模工作、家中有父母親、已離婚、2個小孩,都由前妻照顧、經濟狀況還可以之家庭生活狀況(均本院審理自陳),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被告具體求刑之刑度,被告同意公訴人具體求刑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第85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四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參、沒收部分:
一、本案查獲之如附表一之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附表一之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毒品海洛因3包、附表二之二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確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8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3月1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已如前述,確屬查獲之毒品,併同已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於所犯事實欄一(一)、(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二、至被告於107年7月20日為警查扣之注射針筒15支、提撥器1組、磅秤1台,係被告供犯事實欄一(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於同日為警扣案之玻璃球1顆,係被告供犯事實欄一(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被告於107年7月25日查扣之注射針筒1支、提撥管1支、磅秤1台,係被告供犯事實欄一(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於同日為警扣案之玻璃球2顆,係被告供犯事實欄一(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且均屬於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分別於所犯事實欄一(一)、(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另本件被告於107年7月25日上午5時15分許,在宜蘭縣○○市○○路○○號前雖經警方搜索查扣分裝袋1疊在案,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稱:分裝袋1疊與施用毒品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3、84頁),尚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依卷內證據資料亦未能認定該分裝袋1疊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或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條但書、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107年7月20日查獲部分附表一之一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證物│毛重(公│淨重(│取樣(│餘重(│純度(│純質淨重│││克)│公克)│公克)│公克)│%)│(公克)│├────┼────┼───┼───┼───┼───┼────┤│碎塊狀檢│2.28│1.81│0.03│1.78│89.8│1.63││品1包,││││││││袋上編號││││││││1│││││││├────┼────┼───┼───┼───┼───┼────┤│粉末檢品│4.7│2.20│0.03│2.17│46.94│1.03││12包(袋││││││││上編號2││││││││至13)│││││││├────┼────┼───┼───┼───┼───┼────┤│總計│6.98│4.01│0.06│3.95││2.66│└────┴────┴───┴───┴───┴───┴────┘附表一之二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證物│毛重(公│淨重(│取樣(│餘重(│純度(│純質淨重│││克)│公克)│公克)│公克)│%)│(公克)│├────┼────┼───┼───┼───┼───┼────┤│晶體1包│0.9699(│0.7063│0.0103│0.6960│75.6│0.5342││,袋上編│含標籤)│││││││號1│││││││├────┼────┼───┼───┼───┼───┼────┤│晶體1包│1.0433(│0.7797│0.0102│0.7695│72.3│0.5634││,袋上編│含標籤)│││││││號2│││││││├────┼────┼───┼───┼───┼───┼────┤│晶體1包│0.7318(│0.4682│0.0105│0.4577│88.2│0.4129││,袋上編│含標籤)│││││││號3│││││││├────┼────┼───┼───┼───┼───┼────┤│晶體1包│1.0537(│0.7901│0.0103│0.7798│74.0│0.5845││,袋上編│含標籤)│││││││號4│││││││├────┼────┼───┼───┼───┼───┼────┤│晶體1包│1.0439(│0.7803│0.0105│0.7698│89.9│0.7015││,袋上編│含標籤)│││││││號5│││││││├────┼────┼───┼───┼───┼───┼────┤│晶體1包│1.0543(│0.7907│0.0102│0.7805│86.1│0.6806││,袋上編│含標籤)│││││││號6│││││││├────┼────┼───┼───┼───┼───┼────┤│晶體1包│1.0447(│0.7811│0.0102│0.7709│92.1│0.7191││,袋上編│含標籤)│││││││號7│││││││├────┼────┼───┼───┼───┼───┼────┤│晶體1包│1.0460(│0.7824│0.0105│0.7719│82.4│0.6445││,袋上編│含標籤)│││││││號8│││││││├────┼────┼───┼───┼───┼───┼────┤│晶體1包│1.0149(│0.7513│0.0105│0.7408│97.4│0.7320││,袋上編│含標籤)│││││││號9│││││││├────┼────┼───┼───┼───┼───┼────┤│晶體1包│1.0434(│0.7798│0.0106│0.7692│90.5│0.7055││,袋上編│含標籤)│││││││號10│││││││├────┼────┼───┼───┼───┼───┼────┤│晶體1包│1.0372(│0.7736│0.0072│0.7664│92.5│0.7156││,袋上編│含標籤)│││││││號11│││││││├────┼────┼───┼───┼───┼───┼────┤│總計│11.0831│8.1835│0.1110│8.0725││6.9938│└────┴────┴───┴───┴───┴───┴────┘附表二:107年7月25日查獲部分附表二之一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證物│毛重(公│淨重(│取樣(│餘重(│純度(│純質淨重│││克)│公克)│公克)│公克)│%)│(公克)│├────┼────┼───┼───┼───┼───┼────┤│粉末檢品│8.28│7.20│0.01│7.19│54.43│3.92││3包│││││││└────┴────┴───┴───┴───┴───┴────┘附表二之二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證物│毛重(公│淨重(│取樣(│餘重(│純度(│純質淨重│││克)│公克)│公克)│公克)│%)│(公克)│├────┼────┼───┼───┼───┼───┼────┤│晶體1包│1.0415(│0.8294│0.0104│0.8190│62.0│0.5144││,袋上編│含標籤)│││││││號4│││││││├────┼────┼───┼───┼───┼───┼────┤│晶體1包│1.0753(│0.8752│0.0101│0.8651│52.2│0.4567││,袋上編│含標籤)│││││││號5│││││││├────┼────┼───┼───┼───┼───┼────┤│晶體1包│1.0367(│0.8344│0.0099│0.8245│79.5│0.6633││,袋上編│含標籤)│││││││號6│││││││├────┼────┼───┼───┼───┼───┼────┤│晶體1包│1.0599(│0.8666│0.0101│0.8565│73.4│0.6358││,袋上編│含標籤)│││││││號7│││││││├────┼────┼───┼───┼───┼───┼────┤│晶體1包│1.0923(│0.8974│0.0103│0.8871│91.3│0.8190││,袋上編│含標籤)│││││││號8│││││││├────┼────┼───┼───┼───┼───┼────┤│晶體1包│0.5588(│0.3541│0.0105│0.3436│84.6│0.2995││,袋上編│含標籤)│││││││號9│││││││├────┼────┼───┼───┼───┼───┼────┤│晶體1包│0.5590(│0.3636│0.0106│0.3530│64.3│0.2339││,袋上編│含標籤)│││││││號10│││││││├────┼────┼───┼───┼───┼───┼────┤│晶體1包│0.5592(│0.3688│0.0105│0.3583│70.1│0.2585││,袋上編│含標籤)│││││││號11│││││││├────┼────┼───┼───┼───┼───┼────┤│晶體1包│0.5672(│0.3727│0.0104│0.3623│72.4│0.2698││,袋上編│含標籤)│││││││號12│││││││├────┼────┼───┼───┼───┼───┼────┤│晶體1包│0.5689(│0.3710│0.0105│0.3605│77.3│0.2869││,袋上編│含標籤)│││││││號13│││││││├────┼────┼───┼───┼───┼───┼────┤│晶體1包│0.5877(│0.4002│0.0103│0.3899│67.9│0.2716││,袋上編│含標籤)│││││││號14│││││││├────┼────┼───┼───┼───┼───┼────┤│晶體1包│0.5639(│0.3604│0.0107│0.3497│74.5│0.2684││,袋上編│含標籤)│││││││號16│││││││├────┼────┼───┼───┼───┼───┼────┤│晶體1包│0.5592(│0.3655│0.0107│0.3548│70.8│0.2589││,袋上編│含標籤)│││││││號17│││││││├────┼────┼───┼───┼───┼───┼────┤│晶體1包│0.5591(│0.3664│0.0103│0.3561│83.1│0.3045││,袋上編│含標籤)│││││││號18│││││││├────┼────┼───┼───┼───┼───┼────┤│晶體1包│0.5577(│0.3577│0.0102│0.3475│83.3│0.2981││,袋上編│含標籤)│││││││號19│││││││├────┼────┼───┼───┼───┼───┼────┤│晶體1包│0.5671(│0.3728│0.0106│0.3622│87.0│0.3243││,袋上編│含標籤)│││││││號20│││││││├────┼────┼───┼───┼───┼───┼────┤│晶體1包│0.5385(│0.3330│0.0103│0.3227│71.7│0.2389││,袋上編│含標籤)│││││││號21│││││││├────┼────┼───┼───┼───┼───┼────┤│晶體1包│0.5805(│0.3847│0.0087│0.3760│91.1│0.3507││,袋上編│含標籤)│││││││號15│││││││├────┼────┼───┼───┼───┼───┼────┤│總計│12.6325│9.0739│0.1851│8.8888││6.75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