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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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657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仲暄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5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961、15249、15563、2170
3、22220號、105年度偵續字第5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簡仲暄犯 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簡仲暄於民國104年11月間起,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昶 」之成年男子之邀約,加入「阿昶」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 康佳浩 、 陳毅軒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等人負責收購 周頡 (所犯幫助詐欺罪部分,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金融帳戶,並由康佳浩等人收購 戴宜 澤(所犯幫助詐欺罪部分,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金融帳戶及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另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電話向 張阿蜜 、 李漢雄 、 陳文淵 、 鄧東 源、 邱振 明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簡仲暄即依「阿昶」之指示,持「阿昶」所交付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所提現金交付「阿昶」。嗣因張阿蜜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2至68、168、23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簡仲暄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字第21703號卷㈢第48至58、61至62頁,同卷㈣第48至58、61至62頁反面,偵字第14961號卷第26至31、38至42頁反面、131至132頁反面、143頁反面、173頁正反面,原審卷第68、74頁,本院卷第56至62、17
1至177、237至242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阿蜜、李漢雄、 鄧東源 、陳文淵、 邱振明 於警詢證述(偵字第5083號卷第10至13頁,偵字第21703號卷㈠第63至66、69頁正反面、146至147頁,同卷㈡第66至70頁、第75頁正反面,同卷㈢第209至211頁,同卷㈣第219至221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康佳浩於警詢、偵訊(偵字第15249號卷第4至24、76至77頁反面、95頁反面至96頁,偵字第17772號卷第42至53頁,偵字第21703號卷㈠第56至62、126至132、235至
246頁,同卷㈡第2至10頁,同卷㈢第61至69頁反面,同卷㈤第18頁反面至19頁,偵字第14961號卷第173頁反面至17
4頁)、證人周頡於警詢、偵訊(偵字第5083號卷第3至7、49頁正反面,偵字第21703號卷㈠第136至145、207至
209頁,同卷三第136至139頁)、證人戴 宜澤 於警詢證述在卷(偵字第21703號卷㈠第52至55頁,同卷㈡第21至24頁),且有康佳浩、 戴宜澤 、 周頡所 申辦之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李漢雄、陳文淵、張阿蜜、鄧東源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收據影本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現場蒐證被告簡仲暄至超商店、提款機前提領時照片12張、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23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80003270號函檢附 王耀廷 開戶基本資料、104年12月間存款交易明細、 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8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09357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67348號函及附件等件在卷可稽(偵字第5083號卷第19至20、37至44頁,偵字第21703號卷㈠第44頁反面至45、80至86、90至95頁反面、173至174、190至191、201至206頁,同卷㈡第16
2至180、184至185頁反面、188至189、194至197頁反面、205至206頁,同卷㈣第86至88、90至95、98、157至161頁,偵字第14961號卷第32至37、91至94、113至12
7頁反面,本院卷第208至215、218、222至22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犯本案犯行,參與人員除被告外,尚有「阿昶」、陳毅軒、康佳浩等人,足認本案犯行均至少有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本件附表編號1部分,詐欺集團成員雖冒用警察名義向張阿蜜詐騙,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要件,然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冒用公務員方式為之,而被告於本案詐欺犯行分擔之角色乃領取詐得款項之「車手」,雖知有3人以上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惟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其他共犯係以冒用公務員之手段施行詐術,是上開冒用公務員詐欺之行為,並未於被告共同犯意預見之中,被告自無庸對此共負刑責。
(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雖未參與收購人頭帳戶、詐騙告訴人,但其依詐欺集團成員「阿昶」指示提領款項,以遂詐欺取財犯行,彼此分工,足認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阿昶」、康佳浩、陳毅軒及其他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分別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附表編號1、5所示於同一日所為數次提領張阿蜜、邱振明所匯入款項之行為,時間尚屬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概念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為已足。
(四)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所詐騙之被害人並不相同,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個別犯意為之,其所犯上開5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被告前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7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5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犯行既經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符合累犯者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且依本案情節(詳下述科刑審酌事由),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提領款項之行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惟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依本案卷證資料,可知周頡、戴宜澤之金融帳戶,分別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康佳浩、陳毅軒等人所收購,康佳浩並提供自己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已如前述。且依檢察官所舉事證,亦無法證明王耀廷之金融帳戶係由被告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正方式取得後,再交由被告冒用本人名義提領,故揆諸上開說明,難認被告本案提領金錢之行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是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事實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嫌若成立犯罪,依起訴意旨,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處罰「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採「必加主義」,且最高度及最低度刑同加重之(刑法第67條)。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以其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是如被告成立累犯,應一律加重最高本刑,至最低本刑除符合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情形外,亦應加重。本案被告成立累犯,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核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已如前述。原判決誤認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第4頁),於法有違。②附表編號5被告提款之時、地分別如「被告提款時、地」欄所示,原審僅記載「不詳」而未予詳查,亦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定較輕之執行刑云云(本院卷第26、56、167頁),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為圖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持提款卡提領款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損失,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分工及參與、所生危害,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前曾擔任汽車美容人員、月收入約2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6、242頁),暨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5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考量被告所為上揭犯行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時間集中,犯罪手法類似,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較高,暨被告人格特質、矯治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就被告所犯各罪之主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始符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固詐得共計48萬元,然被告於原審供稱:我領得之款項均交給「阿昶」,我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原審卷第70頁,本院卷第176、242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被告實際上有分得報酬款項,自不生剝奪犯罪所得而應予沒收之問題。另被告提領款項所使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文家倩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被害人匯款│遭詐騙金額│被告提款│詐騙手法及│宣告刑││││地點│時間、地點│(新臺幣)│時、地│方式│││││││││││├──┼───┼─────┼─────┼─────┼────┼─────┼──────┤│1│張阿蜜│104年12月1│於104年12│65萬、35萬│104年12│假冒警官打│簡仲暄犯三人││││日上午10時│月1日下午│元(合計10│月1日下│電話給張阿│以上共同詐欺││││40分、新北│1時52分及│0萬元)│午2時30│蜜佯稱:其│取財罪,累犯││││市汐止區福│同年12月2││分21秒至│的帳號供人│,處有期徒刑││││德二路46號│日上午11時││35分49秒│當人頭帳戶│壹年肆月。││││2樓。│47分,至雲││7-11ATM│,涉嫌洗錢││││││林縣斗六市││(統一超│,要扣押其││││││之西平郵局││商濬家門│的財產來調││││││。││市,新北│查,要其到││││││││市土城區│雲林縣斗六││││││││廣明街2│市○○路2││││││││號)、│段之OK超商││││││││104年12│接傳真云云││││││││月2日12│,致張阿蜜││││││││時30分46│陷於錯誤,││││││││秒至35分│而依指示,││││││││36秒7│先後匯款65││││││││-11ATM(│萬元及35萬││││││││統一超商│元至周頡所││││││││景愛門市│申辦之中國││││││││,新北市│信託商業銀││││││││中和區仁│行景美分行││││││││愛街45號│帳號822-12││││││││、47號1│0000000000││││││││樓)。│銀行帳戶內│││││││││。││├──┼───┼─────┼─────┼─────┼────┼─────┼──────┤│2│李漢雄│於104年12│於104年12│12萬元│104年12│於同年12月│簡仲暄犯三人││││月21日下午│月21日下午││月21日下│21日下午2│以上共同詐欺││││2時20分、│3時20分至││午4時0分│20分,假冒│取財罪,累犯││││臺北市大安│臺北市大安││21秒至2│李漢雄之堂│,處有期徒刑│○○○區○○○路○區○○○路││分20秒至│弟 李俊德 以│壹年貳月。││││1段上。│1段117號││7-11ATM│0000000000││││││安泰商業銀││(統一超│號行動電話││││││行帳戶,匯││ 商瑞新門 │,打電話至││││││款12萬元至││市,新北│臺北市大安││││││戴宜澤右開││市○○區○區○○○路││││││銀行帳戶內││瑞安街75│1段上,向││││││。││號)。│李漢雄佯稱│││││││││:其被朋友│││││││││耽誤,造成│││││││││資金困難需│││││││││款周轉等語│││││││││,致李漢雄│││││││││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即於同年│││││││││12月21日下│││││││││午3時20至│││││││││臺北市大安││││││○○○區○○○路│││││││││1段117號安│││││││││泰商業銀行│││││││││帳戶,匯款│││││││││12萬元至戴│││││││││宜澤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山分行帳號│││││││││822-300│││││││││000000000│││││││││帳戶內。││├──┼───┼─────┼─────┼─────┼────┼─────┼──────┤│3│陳文淵│於104年12│於同年12月│15萬元│104年12│於104年12│簡仲暄犯三人││││月24日中午│24日中午12││月25日中│月24日中午│以上共同詐欺││││12時許、│時30分及下││午12時│12時許,假│取財罪,累犯││││臺北市北投│午1時22分││51分22秒│冒陳文淵之│,處有期徒刑│○○○區○○街3│、12月25日││至52分2│朋友周醫師│壹年貳月。││││號5樓│下午1時23││秒,7-11│,以098180││││││分至臺北市││ATM(統│4816號行動││││││北投 區明德 ││一超商府│電話,打電││││││路210號郵││運門市,│話至臺北市││││││局以其妻丁││新北市板│北投 區懷德 ││││││ 迦齡 帳號各○○○區○○○街○號5樓,││││││匯款7萬、││路18號、│給陳文淵佯││││││5萬元、3││20號1樓│稱:其資金││││││萬元合計15││)。│困難,需款││││││萬元至戴宜│││周轉等語,││││││澤上開銀行│││致陳文淵陷││││││帳戶內。│││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即分別於同│││││││││年12月24日│││││││││中午12時30│││││││││分及下午1│││││││││時22分、12│││││││││月25日下午│││││││││1時23分至│││││││││臺北市北投││││││○○○區○○路21│││││││││0號郵局以│││││││││其妻 丁迦齡 │││││││││之帳號各匯│││││││││款7萬、5│││││││││萬元、3萬│││││││││合計15萬至│││││││││戴宜澤上開│││││││││銀行帳戶內│││││││││。││├──┼───┼─────┼─────┼─────┼────┼─────┼──────┤│4│鄧東源│104年11月│104年11月│15萬元│104年11│於104年11│簡仲暄犯三人││││19日中午│19日中午12││月19日上│月19日中午│以上共同詐欺││││12時前、新│時、新北市││午11時│前某時許,│取財罪,累犯││││北市土城區│板橋區文化││57分37秒│假冒鄧東源│,處有期徒刑││││延平街69巷│路1段187號││至12時0│之朋友 陳紹 │壹年貳月。││││13號4樓│1樓臨櫃匯││分10秒7-│欽,以0903││││││款15萬元至││11ATM(統│610151號行││││││康佳浩設於││一超商隆│動電話,打││││││中國信託商││城門市,│電話向鄧東││││││業銀行第82││新北市土│源佯稱:其││││││0-00000000││城區學士│投資運動器││││││00000000號││路17號)│材店,需要││││││帳戶內。││。│15萬元之資│││││││││金周轉等語│││││││││,致鄧東源│││││││││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即於同年│││││││││11月19日中│││││││││午12時許,│││││││││至新北市板│││││││○○○區○○路│││││││││1段187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康佳│││││││││浩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822│││││││││-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5│邱振明│104年12月│104年12月4│10萬元│104年12│於104年12│簡仲暄犯三人││││3日下午6時│日下午1時││月4日下│月3日下午│以上共同詐欺││││11分、新北│15分、桃園││午1時59│6時11分、│取財罪,累犯││││市林口區公│市龜山區文││分許、14│同年12月4│,處有期徒刑││││園路225號│化三路319││時許、14│日上午10時│壹年貳月。││││13樓之3│號國泰世華││時1分、│26分,假冒││││││銀行林口分││14時10分│邱振明之朋││││││行匯款10萬││在臺北市│友 劉高榮 ,││││││元至台北富││萬華區昆│以行動電話││││││邦商業銀行││明街81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台北市│號,向邱振││││││33號人頭帳││萬華區昆│明佯稱:其││││││戶王耀廷之││明街134│急需20萬元││││││帳戶內。││號、臺北│付廠商之費││││││││市○○路│用等語,致││││││││94號ATM│邱振明陷於│││││││││錯誤, 向朋 │││││││││友 陳義文 借│││││││││款10萬元,│││││││││依其指示,│││││││││於104年12│││││││││月4日下午1│││││││││時15分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三路31│││││││││9號國泰世│││││││││華銀行林口│││││││││分行匯款10│││││││││萬元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7533號人頭│││││││││帳戶王耀廷│││││││││(原判決誤│││││││││載為 王耀庭 │││││││││)之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