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23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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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231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蘇智亮
被 告 呂黃素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肆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伍仟零陸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肆佰柒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柏格爾 ,嗣於本件審理中變
更為魏寶生,並由魏寶生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
訴訟聲請狀、經濟部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7,487元,及
其中115,063元自民國96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11月2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於最高訂約額度為600,00
0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契約生效日起為期1年,期
滿30日前,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
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息18.
25%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除須繳納100元之貸款手續費
外,自借款日起,每35日為還款週期,如未依約繳款時,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自
96年2月26日起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欠本金115,063元及
利息2,416元,總計117,479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
到期。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