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485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林育洲
被 告 黃招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401元,及自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98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請求判決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黃招興於中華民國(下同)92年3月6日與原告簽訂
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
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
但應於次月16日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
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8.98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按該
循環信用利息加計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領用信用卡
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7年11月止,尚有消費款新臺
幣(下同)117,401元,及按前述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單費用明細表、交易明細查詢等影本附
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