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484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莊景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629元,及自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莊景翔於中華民國(下同)94年7月11日,
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寶華商銀)簽立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辦理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約定被告憑申請之魔力現金卡,向原告及參加自動化服
務機器跨行共同系統之其他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化付款機器
辦理取款、轉帳支用款項,自借款日起按日計息,並約定每
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至少應繳納約定之最低應繳金額,否
則原告可停止立約人可動用之額度,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借
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於94年12月15日
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合計被告尚欠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迄未清償;後寶華商銀將債權讓與訴
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全部債權轉讓給原告,
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為本件債權轉讓之通知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往來
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等影本附卷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