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交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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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交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交簡字第81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智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智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列「何智尤」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何智尤係瘖啞人」;第13列最後應增列「至何智尤於車禍發生後停留在現場,俟警方抵達現場尚未知悉肇事者前,主動向警方告知其係肇事者而自首。」證據部分應增列「苗栗縣政府109年10月13日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函附何智尤之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並在警方抵達現場尚未得知何人係肇事者前,向警方表明其係肇事者,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在卷足參(見本院苗交簡卷第19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被告雖係瘖啞人,有上開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在卷足稽,然考量被告既會駕駛自用小客車,且領有汽車駕駛執照,顯然其係經監理機關考核通過,監理機關始會核發汽車駕駛執照予被告,可認被告對交通法規相當知悉,所負之注意義務與常人無異,不因其係瘖啞人士,應負之注意義務就可減低,是其因停車及開啟車門不當,導致告訴人受傷,本院認為無依刑法第20條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注意義務,停車及開啟車門不當,致告訴人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對此次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犯後能坦白承認其有過失,及據其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向本院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苗交簡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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