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8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交易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案號:109年度偵字第467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上午9時50分許,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宏安書記官黃雅琦通譯巫筱鈺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永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永華自民國109年7月31日16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苗栗縣大湖鄉南湖村某草莓園之工寮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苗栗縣苗栗市區。嗣於同日19時54分許,在苗栗縣○○市○○路○○○號前,因酒後控制力不佳,違規跨越雙黃線左轉彎而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撞擊對向由 林文雄 所騎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由檢察官偵辦中),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0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黃雅琦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