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6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羅科家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殘刑之指揮(107年度執更丙字第5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執更丙字第500號執行指揮書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羅科家(下稱聲明異議人)於假釋期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假釋逕經撤銷後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10月。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聲明異議人再犯者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輕罪,應審酌有無撤銷假釋之必要,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6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5年確定(甲案),再經本院以101年度撤緩字第27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8罪)、3年6月(3罪)確定,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6年1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後於107年6月26日入監執行殘刑2年10月迄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係諭知判決之法院,對本件聲明異議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109年11月6日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聲明異議人前因甲、乙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6年1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8年11月20日假釋期滿,惟其於假釋中之106年8月9日因故意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嗣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法務部以107年4月11日法授矯教字第107010122910號函核准撤銷假釋,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執更丙字第500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等情,有刑事簡易判決書、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7年度執更字第50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聲明異議人係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自應再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不應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法務部未及依解釋意旨,個案審酌上情,僅以聲明異議人於假釋中故意再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由,撤銷其假釋,尚有未合;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務部上開撤銷假釋函文,核發107年度執更丙字第500號執行指揮書指揮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殘刑2年10月,自同屬未洽。是聲明異議人對於檢察官執行殘刑之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撤銷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執更丙字第500號執行指揮書,並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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