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5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淑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淑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5日17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苗栗客運總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未扣案)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依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明定。倘檢察官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即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100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本案於109年3月
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1次即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揆諸上開說明,不因被告其間曾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應再令觀察、勒戒。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 爰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信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