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馬簡字第7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 告 黃森堯
王仁農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馬簡字第71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於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5日在臺灣澎湖地
方法院馬公簡易庭簡易法庭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炫谷
書記官 林德盛
通 譯 李品儀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確認被告黃森堯與被告王仁農就坐落於澎湖縣馬公市○○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一)及同段三三八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六分之一),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以澎湖縣澎湖地
政事務所九十五年澎普字第五二七三O號收件字號所設定登記之
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陸拾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王仁農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森堯、王仁農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對被告黃森堯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所核發之101年度司執字第60039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黃
森堯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76,296元及依執行名義應
清償之違約金,是以雙方確實有債權債務存在關係,合先敘
明。原告屢經催討,被告黃森堯皆未清償,經原告查調被告
黃森堯之財產資料時,得知被告黃森堯在95年11月14日將坐
落於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
及同段33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王仁農,致原告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85號強制執行案
件因執行無實益而不能受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95年11月14日至96年11
月9日,迄今已逾5年而未見被告王仁農積極追償,被告間是
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容有疑問。被告2人應就有系爭抵押
權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
無法舉證,則應認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系爭抵押權既已屆存續期間而無擔保債權存在,依抵押權
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失所附麗而不存在或因無效之法律
行為而應塗銷,被告黃森堯怠為依民法767條中段之規定,
向被告王仁農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242條代位被告黃森堯為行使,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
767條、第881條之13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王仁農有提出書狀辯以
:系爭抵押權設定係擔保伊於95年11月10日貸與被告黃森堯
6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及相關違約金債權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
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
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黃森堯設定系
爭抵押權予被告王仁農,致原告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因執行無
實益而不能受償,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臺
北地院101年6月29日北院 司執宙 字第60039號債權憑證及本
院民事執行處102年8月9日澎院倫字司執義字第1585號函影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從而,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抵押債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
麗而不存在,若無法確認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原告私法上
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
排除,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
法第475條定有明文,足見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
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70號、61年台上字第21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務
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
,行使其權利;所有人對於防礙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有明文。又最高
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屆滿後,若其已無既
存之擔保債權,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抵押權即因失所附麗
而不存在,自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查被告王仁農雖辯稱系爭抵押權係擔保被告黃森堯於95年
11月10日向其借貸60萬元及相關違約金之債權債務關係云云
,並提出黃森堯開立面額為48萬元、發票日期為95年11月16
日,票據號碼為:No253235號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34頁),然本院調閱系爭抵押權設定資料,
顯示設定文件並未有明確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特定債權
關係(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8頁),且衡以系爭本票面額僅
為48萬元,與被告王仁農所述被告黃森堯向其借貸60萬元之
金額數目不符,又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形式上之真正,惟被告
王仁農迄今亦未提出系爭本票原本。又依上開設定資料顯示
,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95年11月10日至96年11月9日,系
爭抵押權於96年11月9日存續期間屆至,迄今已逾6年,抵押
權人卻未為抵押權之執行,倘若確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則顯
與一般交易常情未符等情下,應足推認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
之債權存在而已失所附麗而不存在。被告黃森堯對於系爭抵
押權登記妨礙其對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態,迄今尚未請求被告
王仁農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顯屬怠於行使權利,原告自得
請求代位行使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並依
據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林德盛
法官陳炫谷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澎湖縣馬公市○
○里○○○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書記官林德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