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57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李宗冀 相對人吉喬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喬延平 相對人 林許美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九三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肆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乙類第ㄧ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890號裁定,為供假扣押之擔保,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5年度甲類第3期計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債票為擔保,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93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債票將於民國105年3月31日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890號請求假扣押事件裁定、103年度存字第932號提存書為證,且經本院調取前開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書記官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