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1046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原名 翁明三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
自民國(下同)9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200,000元及自9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丁○○(原名翁明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丙○○○有限公司所簽發,
被告丁○○(原名翁明三)背書,付款人為林口鄉農會,發
票日為99年1月8日、票號為LK0000000號,面額為
200,000元之支票1紙,詎屆期為付款提示,追索無效等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
被告丙○○○有限公司則對系爭之票之真正不爭執,惟以系
爭支票係另外一個客戶跟我們借票簽發的,我們現在和該客
戶也有訴訟等語資為抗辯。而被告丁○○(原名翁明三)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
票係由被告丙○○○有限公司簽發後交付第三人,嗣由被告
丁○○(原名翁明三)背書後再交付予原告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自不得以
其與訴外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被告所辯上情,
不得據為拒絕給付本件票款之正當理由。
五、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200,000元及自提示
日即9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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