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240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即陳 劉秋 .
丁○○即 陳劉秋 .
戊○○即陳劉秋.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己○○即陳劉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於繼承陳 劉秋蘭 之遺產限度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萬零陸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肆仟貳佰伍拾陸元部
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佰柒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 陳劉秋蘭 (於民國95年5月17
日死亡)簽立之現金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陳劉秋蘭於93年6月14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
信用貸款,於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範圍內循環動用,
並約定借款利息按年息20%計算。詎陳劉秋蘭自95年2月25
日起未依約清償,迄今共積欠100,675元,及依約應計之利
息迄未清償。嗣陳劉秋蘭於95年5月17日死亡,被告為陳劉
秋蘭之繼承人,未依法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本應概括繼受
陳劉秋蘭之權利義務,而應就上開借款負清償責任等情。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675元及其中94,256元部分
自9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抗辯渠等對陳劉秋
蘭死亡前財產狀況不清楚,由被告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
,是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自應以被告
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現金卡約定條款、現金卡交易紀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
年4月16日板院輔家 科春秀 字第24917號函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
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
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
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
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此乃
斟酌97年1月5日增訂民法第1153條第2項、第1148條第2項及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2第1項規定,未能適用於繼
承人為完全行為能力人,且未能於民法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
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者,若仍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債務,將
影響債務人之生計甚鉅。是以,在繼承人符合「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
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
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等要件
時,繼承人遂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查被告與陳劉
秋蘭雖設籍同處,有被告及陳劉秋蘭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
但被告抗辯不清楚陳劉秋蘭財務狀況,否認有與陳劉秋蘭共
財之情,而原告就此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被告有與陳劉秋蘭
同居且共財之事實,自難認被告與陳劉秋蘭有同居共財而得
知悉系爭債務存在等情事。且原告自承此筆債務據陳劉秋蘭
生前陳稱,係交由訴外人 黃鄭美 如使用,原告亦曾向黃鄭美
如求證屬實等語,堪認系爭債務之發生與被告毫無關連性。
則以本件被告因未與陳劉秋蘭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
系爭繼承債務之存在,且被告於系爭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
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
公平。自應適用98年6月10日修正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第4項之規定,由被告以所得繼承陳劉秋蘭之遺產範圍
為限,負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自
陳劉秋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0,675元,及其中
94,256元部分自9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其中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蔡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