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城交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上午7時許
」應更正為「上午7時55分許」、第2行「金門縣金城鎮」應
更正為「金湖鎮夏興」、第9行「湖前」應更正為「新湖漁
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其於肇事後仍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
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紙附卷可憑
,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本院審酌本件肇事主因為告訴人陳
秀良之夫 張童聰 未遵守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
,而肇事次因為被告未依減速慢行號誌為行駛,所致告訴人
受有腦震盪、手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且事後僅與張童聰達
成和解,卻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及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
(金門縣○○鎮○○路○○○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
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許力方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