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89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99年9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7年11月7日以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五萬元,並簽發票據號碼654009號、票面金額五萬元、發票
日97年10月9日、到期日97年11月7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乙紙予被告,作為借款之擔保。因伊無法償還本息,故被
告於98年7月1日將系爭汽車拖走,伊最近與被告委任之律師
聯絡,始知系爭汽車已遭被告出售,然出售之金額、對象等
,被告都未告知,且伊現今仍為車主。因被告既已將系爭汽
車出售,債權已經消滅,被告自不得再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等語。另就被告之答辯主張:伊與被告間只有以系爭
本票與系爭汽車所擔保之五萬元借款債務而已等語。並聲明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四八九七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民事答
辯狀主張: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7年10月9日,到期日為97年1
1月7日,原告自不可能於借款日前之97年10月9日預先簽發
系爭本票,以擔保將來之借款,是原告主張於97年11月7日
向伊借款之事實,已屬可疑。又原告主張伊於98年7月1日已
取回系爭汽車,顯見伊未占有系爭汽車,自與質權需以占有
為生效要件不符,故原告主張伊取回車輛而債權消滅等情,
於法尚有未合。再原告主張於97年11月7日之五萬元借款,
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97年10月9日借款無涉,原告就他項債
務所為之抗辯,實難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經消滅之依
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僅有於97年11月7日以系爭本票及系爭
汽車為擔保,向被告借得之五萬元債務,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衡諸常情,如以本票做為借款之擔保,通常係
以借款日做為發票日,還款日做為到期日,或未填載到期日
。則由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7年10月9日,到期日為97年11月7
日乙情觀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應以97年11月7
日為還款日而非借款日,是原告主張於97年11月7日向被告
借得五萬元並以系爭本票及系爭汽車做為擔保云云,即難採
信。
五、又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已遭被告取走並出售,故其所欠五萬元
債務應已消滅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且衡諸常情,汽車之價值非微,原告如確有以系爭汽
車做為借款之擔保,於被告取車用以抵償債務時,當會要求
被告簽寫清償收據或交還所簽發之本票,以免被告將來重複
求償,惟原告竟無法提出已交付系爭汽車予被告之證明,則
其是否確有交付系爭汽車之事實,已難令人無疑,又其未於
交車時,要求被告簽寫清償收據或交還本票,益徵其主張不
足採信。
六、另原告對其尚未償還本金五萬元乙節,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
確,而其主張被告已變賣系爭汽車用以抵償債務,尚難採信
已如前述,是其對被告所負之票據債務仍然存在,故其提起
本件訴訟即難謂有理由。
七、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四八九七
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舉
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調查之必
要,毋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