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金簡字第18號
原 告 丙○○
被 告 英屬曼島商樂吉美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乙○○NEAVE.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 律師
謝易哲 律師
被 告 甲○○ 住臺北市○○區○○路○○○號3樓
住臺北市○○區○○街○○號3樓
丁○○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