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海商簡字第6號
原 告 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達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海商簡字第6號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佰肆拾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自民國99年2月間委託原告安排運送二個
整櫃貨物,貨櫃編號分別為TRLU0000000及SESU0000000,自
高雄運送至美國洛杉磯港,交予受貨人IFEGLOBALLOGISTI
CS,INC.,雙方約定「FREIGHTCOLLECT」(即運費於貨物到
達目的港後由受貨人支付)。上開貨櫃均業已依約送達目的
地,惟受貨人至今尚未清償美金3,400元之運費。系爭載貨
證券上已記載被告為「Shipper」(託運人),足徵系爭運
送契約自屬存在於兩造間。又給付運費之義務人,本為運送
契約之相對人,在件貨運送契約即為託運人,被告既為本件
運送之託運人,自應負擔給付運費之義務。至受貨人並非運
送契約之當事人,不受契約之拘束,即令載貨證券上載明「
freightcollect」(運費到付,即運費於貨物運抵目的港
後由受貨人支付),受貨人如不支付運費時,託運人即應依
民法第268條之規定,對運送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
任。系爭受貨人不支付運費,被告即應賠償原告所受運費之
損失。又原告已於99年5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清
償,惟被告於99年5月11日收迄後至今仍未履行。復就雙方
於載貨證券上約定美金匯率換算新臺幣(下同)32.1元,故
被告應給付運費共109,14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約定運費貿易條款為FOB,由受貨人
IFEGLOBALLOGISTICS,INC.支付,因此該筆運費應由受貨
人IFEGLOBALLOGISTICS,INC.支付等語置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2月間委託原告運送貨物至美國洛
杉磯,約定由受貨人IFEGLOBALLOGISTICS,INC.負擔運費
,而原告依約送達目的地,並未由受貨人處收取運費之事實
,已據原告所提出之載貨證券、OUTBOUNDDEBITNOTE、存
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委託原告運送貨物至
美國洛杉磯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運送契約係指當事人間約定,一方為他方運送物品或旅客
,他方支付運費之契約。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運送契約存在兩
造間,此觀諸系爭載貨證券上記明被告為「Shipper」(託
運人)即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自認與原告約定由收貨
人給付運費一情,足證兩造確係運送契約之當事人,雖兩造
合意運費由受貨人支付,然此並不影響系爭運送契約成立於
兩造間之效力。
㈡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由第三人對於他方為給付者,
於第三人不為給付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68條定
有明文。又一般運送契約,託運人原有支付運費之義務,但
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亦非不得以特約約定運費由受貨人支付
,此即所謂「運費到付」。論其性質,為以第三人給付為標
的之契約。依民法第268條規定,託運人於受貨人不為給付
運費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換言之,託運人所負之債務,
為擔保受貨人給付運費,如受貨人不為給付時,則託運人所
擔保之目的未能達到,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司法院
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民事法律專題研究㈡)。本件兩造均
不爭執就系爭貨物運送運費付款方式約定為「運費到付」,
即運費由受貨人IFEGLOBALLOGISTICS,INC.支付,惟該約
定為託運人被告與運送人原告間運送契約以外之另一由第三
人為給付之契約,受貨人IFEGLOBALLOGISTICS,INC.係該
契約之第三人,依法可不受該契約之任何拘束,蓋原告與受
貨人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基於契約相對性之原則,在
兩造約定之第三者未付款之情形下,原告亦無從據與被告間
之付款方式約定,直接向受貨人請求給付運費,是如受貨人
不為支付此項運費時,託運人即被告即應依民法第268條之
規定,對運送人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
於給付運費後,當得以其與受貨人間之負擔運費之約定,向
受貨人請求負擔運費,惟尚不得執此拒絕給付本件運費。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依約履行其運送責任,被告既為運送契約
之當事人,即應支付運費,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運送契約及
民法26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9,1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日即9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鈺玲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