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64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6494號

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告 何勝祐何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柒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肆佰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柒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何勝祐即何建明與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間個人小額貸款契約書第20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5日向訴外人遠東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遠東銀行並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嗣被告未依約履行付款,遠東銀行乃向原告請求理賠,經原告賠付遠東銀行之損失後,遠東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債權移轉之通知,並依契約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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