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3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3291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396號、第22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⑴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⑵被告為傷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即銀元10000元,又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貨幣單位為銀元者,以新台幣之
3倍折算之,銀元10000元即新台幣30000元),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30000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折算為新台幣3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
100倍為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台幣300元以上
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已刪除)。從而,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首部分,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