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3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3100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現於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316號、第19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之車輛號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甲○○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時間應更正為「95年8月27日16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偽造之3368-KM自用小客車號牌,聲請意旨雖請求併予宣告沒收。惟上述號牌係綽號「 阿忠 」所有,迭據被告自陳在卷,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