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7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773號原告甲○○被告乙○○CAO.M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月20日結婚,婚後感情尚稱融洽,詎被告於94年3月11日離家未歸,經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本院以94年度婚字第619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但被告仍未履行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本件被告為越南國人,因當事人之一方為外國人,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次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規定: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之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因此有關本件離婚之原因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再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
四、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被告自94年3月11日離家未歸,經本院於94年12月29日以94年度婚字第619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95年7月4日確定,此經本院調閱前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依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資料載明,被告自民國94年3月12日出境迄今,均未有任何入境之資料,顯見被告至今尚未返家與原告同居,被告又未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