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2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2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2305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第22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骰子柒盒、麻將筒子參副、壓克力捌塊、日報表壹張及抽頭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扣得抽頭金新台幣(下同)11,000元。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於上開期間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本即為繼續反覆為接續之動作,只各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均係本於一個營利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係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乙○○於警詢、偵查中均坦白承認犯行,並表示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並參以本案賭場規模雖然不大,且經營期間不長,惟仍對社會善良風氣,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骰子7盒、麻將筒子3副、壓克力板8塊、日報表1張及抽頭金11,000元,分屬被告即共同正犯甲○○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由賭客身上起獲之賭資,因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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