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交簡字第2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交簡字第2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交簡字第2954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
4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害人乙○○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傷害」之事實及證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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