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1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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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2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117號抗告人 魏高明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抗告人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49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及魏陳秀芳等4人,非原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49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原裁定並無抗告權,其等抗告不合法。
二、抗告人魏高明、廖秀松對系爭裁定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三、又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應以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75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定、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參照)。
四、本件抗告人魏高明、廖秀松在原法院具狀聲請該院104年度聲字第1257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承審法官薛中興、宋雲淳、湯千慧迴避,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魏高明、廖秀松以本件承審法官有多件另案被抗告人聲請迴避,該法官枉法裁判,未依法自行迴避,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抗告等語。惟查:原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57號聲請迴避事件,已於民國104年8月6日經裁定駁回而終結在案,有該案裁定可稽(原法院卷第4頁)。抗告人魏高明、廖秀松遲至104年8月17日始具狀聲請系爭事件承審法官迴避,此觀諸抗告人魏高明、廖秀松提出之聲請狀上原法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即明(原法院卷第3頁),是本件聲請既在系爭事件程序終結後提出,依上開說明,抗告人魏高明、廖秀松所為聲請自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魏高明、廖秀松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陶亞琴法官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