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交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交簡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976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因認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46號)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明元於民國105年5月29日上午10時許起迄105年5月29日下午5時許間,在新竹市○○路旁工地飲用啤酒3瓶,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飲畢後之105年5月29日下午5時許,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行經新竹市○○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16分許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元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畫面、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畫面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前於102年1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苗交簡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2年2月27日確定,甫於102年11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2年6月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苗交簡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一再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