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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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正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正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劉正興於民國106年9月19日14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與四維路口左轉時,車輛左側不慎擦撞同向之行人 郭上瑜邱思華 ,因而致郭上瑜受有右手肘鈍挫傷之傷害,及致邱思華受有右胸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業經撤回告訴而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劉正興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惟其因恐無照駕駛遭受裁罰,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查看,亦未為任何必要之救護、報警措施,即逕自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郭上瑜及邱思華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通知劉正興於106年9月26日19時1分許至警局說明,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上瑜及邱思華分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正興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正興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交訴字第20號卷第16至19、31、32頁),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郭上瑜及邱思華於歷次警詢及偵訊時分別指訴 綦詳 (見偵字第11044號卷第8至11頁),復有警員 吳承儒 於106年10月23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8幀、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5幀、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6年9月19日診斷證明書1份、中壢長榮醫院106年9月19日診斷證明書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暨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份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11044號卷第4、12至26、31至3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正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左轉時,車輛左側不慎擦撞同向之告訴人郭上瑜及邱思華, 致渠 等分別受有前開傷勢,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停留於現場處理,亦未採取何項照護措施,即逕自駕車離去,其行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郭上瑜及邱思華達成和解,給付全部賠償金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有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足參(見調偵字第27號卷第2頁、交訴字第20號卷第18頁),復衡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妻子及3名分別為小學4年級、小學2年級及2歲之小孩同住、目前從事板模工,月收入近新臺幣3萬元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調偵字第27號卷第5頁、交訴字第20號卷第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前已與告訴人郭上瑜及邱思華達成和解,並給付全部賠償金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告訴人郭上瑜雖陳稱:我們和被告和解,不代表原諒被告的行為,也不原諒被告肇事逃逸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見交訴字第20號卷第13頁),然此係當事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表達,僅足作為法院在科刑時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仍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包括當事人或告訴人(被害人)及家屬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是否業與告訴人(被害人)及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並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因素綜合予以考量。從而本院綜合審酌上情,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起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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