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8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揮育具保人林李牡丹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執字第1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李牡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林李牡丹因受刑人林揮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業將受刑人停止羈押。因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3年度執字第1348號案件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7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並由具保人於民國103年4月22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嗣受刑人因該案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陸月確定,移送執行時,經聲請人向受刑人前位於雲林縣土庫鎮○○里00鄰○○00號之限制住居之住所合法傳喚,併依具保人林李牡丹位於雲林縣土庫鎮○○里00鄰○○00號之住所,發函通知具保人應於103年9月10日下午4時偕同受刑人即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惟屆期未見受刑人即被告自行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聲請人並再囑警至前開住所執行拘提,亦未能拘提受刑人到案,復查無受刑人目前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本院103年4月22日刑事報到單、103年刑保字第27號收受刑事保證金收據、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76號刑事協商判決書、雲林地檢署103年8月26日 雲檢培強 103執字第1348號通知函文、雲林地檢署送達證書2紙、雲林地檢署103年9月15日雲檢培強103執1348字第23274號函、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警員函覆拘提未果之報告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等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顯已逃匿,依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是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高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淳詒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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