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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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八日向相對人寄發如附件桃園永安郵局第六八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寄發如附件所示桃園永安郵局第六八號存證信函,惟因受件人遷移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退郵信封各一份為證。經本院查詢相對人設籍之地址,確如該信封之記載,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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