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132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蕭全宏 被告 李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伍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零壹元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就該等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給付,依上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15日向伊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萬5,057元及其中本金6萬7,401元自109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㈡被告於107年4月17日向伊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被
告應按月清償借款,如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49萬1,460元未清償。㈢綜上,被告尚積欠56萬6,517元及其中本金6萬7,401元自109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爰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帳務查詢資料及月結單等件為證,可資採信。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