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285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 律師
簡欣儀 律師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2853號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於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受任人應
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
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
第548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
日所簽訂之委託切結書所載略以:「二、立委託切結書人
自願償付總價款百分之一予受委託人做為酬勞不得異議。
三、委託有效期限自95年7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共計
三年期滿,否則自動作廢無效。四、於受託期限內因立委
託切結書人反悔違約或推諉拖延,以致受委託人權益受損
時立委託切結書人願負一切賠償責任。」等語,足見原告
受被告所委託之事項係以自95年7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
止,原告完成與國防部商議徵收或價購事宜,被告取得補
償金額為其主要事項,倘原告於期限內完成上開事項,被
告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反之,倘原告於期限內未完成上
開事項,則縱原告為履行上開事項,而支付有關費用,原
告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被告並無任何給付報酬或有關費
用之義務,質言之,兩造係著重在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
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始給付報酬,即所謂「承包制」
,本件核係委任與承攬之混合契約,關於報酬之給付應適
用民法承攬第505條第1項「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
。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之規定,而無
民法第548條之適用,無須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
顛末後始得請求給付,合先敘明。
(二)緣原告因擔任新竹縣、市青溪婦聯會二屆副主任委員及二
屆主任委員,軍方關係良好,原告之夫曾擔任關西鎮東山
里里長,人際關係不錯,被告 因渠 等所有坐落新竹縣關西
鎮東山里湳湖營區範圍內所有土地及地上物,與國防部間
協商徵收或價購事宜,多年未有結果,為求早日能圓滿解
決,遂於95年7月1日與原告簽定委託切結書委任原告代為
處理與國防部商議上開土地及地上物徵收事宜,雙方約定
略以:「二、立委託切結書人自願償付總價款百分之一予
受委託人做為酬勞不得異議。三、委託有效期限自95年7
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共計三年期滿,否則自動作廢無
效。四、於受託期限內因立委託切結書人反悔違約或推諉
拖延,以致受委託人權益受損時立委託切結書人願負一切
賠償責任。」原告接受被告等之委託後,即積極奔走,除
拜託立法委員 顧崇廉 、 呂學樟 及 邱鏡淳 等人積極與軍方協
商外,原告並多次拜會當時擔任國防部副部長之 霍守業 將
軍,請霍將軍鼎力協助解決,經多方奔走努力,「湳湖營
區購地案」於95年7月25日終經國防部以昌易字第0950008
659號令:同意建案修訂,並請賡續辦理各項前置作業,
依法依期完成,否則依律究責等語,主辦機關國防部軍備
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以下稱北部地區營
產管理處),即於95年9月29日以旭迺字第0950002867號
函請新竹縣政府等有關機關及坐落於該湳湖營區購地案內
之所有地主召開說明會,說明奉國防部上開號令湳湖營區
彈藥庫周邊民地優先建案獲得,規劃於96年度一次辦理獲
得等語,並於96年1月16日至18日分批通知各地主召開購
地協調會,復於96年8月及12月分二次發放補償費完竣,
綜上,顯見原告受被告所委託與國防部商議上開土地及地
上物徵收事宜,國防部於95年7月25日即予核准,後續處
理均係主辦機關之行政作業程序,原告於95年7月25日即
已依委任意旨完成被告委託之事務,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總價款百分之一之報酬,至為灼然。然被
告甲○○竟違反上開約定,於96年5月24日發函與原告終
止委任契約,原告已依委任意旨完成被告之委任事務,原
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總價款百分之一之報酬
,因被告等人實際領取之價款,原告不得而知,先暫以估
算金額計算委任報酬,詳細金額及國防部核准湳湖營區購
地案之有關文件,請鈞院向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調閱即明
,被告等人竟違約終止委任契約拒絕給付報酬,洵屬無據
。綜上所陳,被告委任原告代為與國防部商議湳湖營區購
地案事宜,原告已依約履行委任事務,然被告竟拒絕給付
報酬,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46,900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36,5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則以:
(一)依據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回函第一頁,說明:一、依
貴部95年6月22日陞維字第0950001519號呈...辦理。而被
告簽立委託切結書在95年7月1日時,國防部早已規劃價購土
地事宜多時,決定價購之後交由工程營產中心執行徵收事宜
,絕非原告所言係其努力奔走之結果。
(二)國防部召開價購土地說明會,因地主人數多達133人,故分3
天共計6梯次舉行,參與人員有地主、軍方人員、地政事務
所官員、鎮民代表、當地鎮長、里長。前後共計10餘次,為
何獨缺受託人乙○○○女士,可見受託人並無任何居間之行
為,要求給付委任報酬,於法無據。
(三)本件土地價購案,係所有地主推派代表多人,長期向各級長
官陳情的結果,而各單位經陳情後之回函均係在簽立委任契
約書(95年7月1日)之前,更可印証係國防部經過長年評估
、計劃的決定,受託人並未有任何的協助。
(四)簽立委託書當天,乙○○○女士一再強調「錢已到關西鎮公
所,你們動作還不快一點」此舉顯有誘導地主進行簽約之嫌
。
(五)綜上所述,原告在已知軍方決定價購消息,再邀地主簽立委
託書,事後從未就委任事項為任何之處理,也未能說明已處
理的部分,原告起訴主張給付委任報酬,顯無理由。
(六)原告指「原告受被告委託與國防部商議上開土地及地上物徵
收事宜,國防部於95年7月25日即予核准,後績處理係主辦
機關之作業程序,原告於95年7月25日即已依委任意旨完成
被告委託之事務。但本案係採「價購」方式進行,並非「徵
收」,與所簽委託切結書內容不符,委託切結書應屬無效。
(七)依國防部95年7月25日函「本案同意建案修訂,並請賡續辦
理各項前置作業,依法依期完成,否則依律究責。」係指本
購地案有山坡地坡度30%以上,軍方購入後恐無法利用開發
,經立法院同意修訂建案法令,並持續已往價購作業,並於
96年12月17日完成作業。原告主張於95年7月25日即已完成
價購,顯然與事實不符。
(八)原告指「本件核係委任與承攬之混合契約。」顯示原告不否
認委任契約。依民法548條「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
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
求給付。」及民法549條「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
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付
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
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要求原告就本價購案已處理事項
做列證,以為給付原告損失之依據,應屬合法。但經多次要
求,均未獲原告提出。
(九)綜上所述,與原告所簽委託處理「徵收」事宜之約,與本案
軍方採「價購」方式,內容不符。95年7月25日係立法院同
意建案修訂,並非國防部核准,原告主張完成委任意旨,與
事實不符。多次要求原告就已處理事項列證,仍未提出等語
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有與被告簽訂前述之委託切結書之
事實,故據其提出委託切結書、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開會通
知單、存證信等影本各二份在卷可參,而被告對曾與原告簽
訂前開委託切結書一節,亦不否認,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正。
四、次查,依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委託契約書觀之,雙方係就所有
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東山里湳湖營區範圍內所有土地連同地上
物一併完全授權,要原告全權代為與國防部商議徵收事宜等
情事,則依該委託契約書內容之全部意旨,此契約與民法之
委任之規定完全符合,而與「承攬」所謂之專指建築、製造
及改造物而言,殊屬二事,是本件原告主張係委任與承攬之
混合契約云云,即非可採,本件應視是否符合民法委任之相
關規定以為判斷。
五、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548
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
,據此觀之,委任之目的,係在於一定事務之處理,受任人
欲請求一定之報酬,自需其有為委任人處理委任事務為前提
,故須受任人確已為委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並合於民法第
548條之情形時,受任人始得請求委任之報酬甚明。再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本件被告既否認原告有依委任
之內容代為處理與國防部商議徵收事宜之委託事宜,則原告
就此亦自須負證之責任。
六、惟查,本院依聲請向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營
產管理處函調有關「湳湖營區96年購地案」之全部資料,而
依該單位函送之相關文件中,有國防部95年7月25日以昌易
字第0950008659號令,受文者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
主旨:核復貴部96年度軍事投資「湳湖營區購地案」投資綱
要計畫暨總工程計畫修訂案,請照辦。說明:一、依貴部
95年6月22日陞維字第0950001519號呈暨95年7月12日陞維字
第0950001712號呈辦理。二、本案同意建案修訂,並請賡續
辦理各項前置作業,依法依期完成,否則依律究辦。」(見
本案第30頁),據此足見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就價購系爭
土地之計畫,乃係早於95年6月22日呈國防部,再經國防部
於95年7月25日核復該機構,則依此可知,被告於95年7月1
日簽系爭委託契約書時,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早已決定價
購系爭土地之案件,可以認定。
七、再另依該資料卷證中所顯示者,嗣後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
中心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辦理之說明會、多次協調會等會議
記錄之記載,亦均未見有原告有何具體為被告處理委任事務
之記載,則原告主張有處理委任事務一節,即乏依據。而依
常情有關土地之處理,無論係價購抑或係徵收,均非一蹴可
及,而須長時間之折衝、商議始可能有結果,而依此原告竟
能於95年7月1日簽訂委託切結書後,國防部隨即於未及一月
之時間,即同年月25日發出上開公文,顯與一般常情相悖,
原告謂此係其處理之結果,而其復無法具體舉證說明其究係
如何處理之流程與事項,僅泛稱有找國防部部長或立法委員
云云,此亦與所謂委任事務須明確報告顛末之法律規定不符
,是本件被告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委
任之報酬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因原告之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因本件事證已明,爰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石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