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963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9638號
異 議 人
即 被 告  孫宗慧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黃毓芳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本院民國106年
11月20日書記官處分書,於106年11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似之顯然錯誤,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相符者,亦同;又對於
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十日內提出異議,
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第232條第1項、第240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亦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
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
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9638號106年10月11日宣示判決筆錄原本
之主文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柒拾
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原本之主
文第4項為:「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
貳仟陸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
本之事實及理由要領欄第四點第1至13行為:「原告所主張之
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
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按民法第126條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
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原
告於106年7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收狀戳在卷可憑
,被告既為時效抗辯,依上開規定,原告101年7月20日以前之
利息請求權已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被告對於本金5萬2,67
3元部分並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2,673元,及
自10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本之影本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因宣示判決
筆錄之正本與與原本不相符,本院書記官於106年11月20日製
作處分書予以更正,並無違誤,異議人對該處分書異議,自非
正當,其異議應予駁回。
另聲請人聲明異議狀以:相對人起訴狀載明很清楚「52,673元
自106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利息」,然書記
官處分書第2頁第22行「自10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益
歸屬誰云云。經查,相對人即原告於106年7月20日提起本件訴
訟,民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4,55
2元,及其中5萬2,673元自106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利息,暨按上開利息20%計付違約金,按期(月)計付
違約金。」訴之聲明所載之18萬4,225元與5萬2,673元之差額
13萬1,552元(計算式:184,552-52,673=131,879),為自94
年2月25日起至106年7月17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11萬
0,161元及手續費違約息2萬1,718元(計算式:110,161+21,71
8=131,879),有民事起訴狀及其所附之明細查詢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頁、第7頁),換言之,本件相對人除了請求聲請
人給付本金5萬2,673元及自106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20%計付違約金之外,尚有請求聲請人
給付自94年2月25日起至106年7月17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
利息11萬0,161元及手續費違約息2萬1,718元,故書記官處分
書所載:「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2,673元,及自101年7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關於利
息算日101年7月21日部分,並非屬訴外裁判,併予敘明。至異
議人其餘主張,尚非本件異議程序所得救濟,附此敘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周美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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