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6年度斗小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斗小字第166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陳姿雯   住彰化縣○○鄉○○村○○路○○號
           居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
            6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陳喜水   住台東縣○○鄉○○村○○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106年度斗小字第16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條文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以上訴
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
明,與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經
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
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06年11月23日送達於原告,經其本
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瑤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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