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秦啟翔
被 告 林峻安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小字第2950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1月7日下午3時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1日
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黃鳳岐
書 記 官 陳麗靜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肆仟貳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6,1
68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
.929%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11日與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佳信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卡號
00000000000000號家樂福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且應依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或付清當期最
低應繳金額,若遲延付款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按週
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消費款,又佳信銀行已於94年12月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並依法公告之事實,業據提出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帳務資料等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麗靜
法官黃鳳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