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湧源上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20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17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湧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郭湧源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2月28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204號(聲請書誤寫為99年度交簡字第20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0年3月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拘提無著,且目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維股通緝中。經查詢戶役政資料,仍設籍於原址,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予以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再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郭湧源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交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0年3月8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又受刑人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等件附卷可稽。核受刑人係屬無故未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告執行上揭確定刑事判決之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等內容,應認受刑人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顯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之情形且情節重大,聲請人聲請本院撤銷前開案件之緩刑宣告,經核尚無不合,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予以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文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