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0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028號原告 潘阮麗華 訴訟代理人 潘曉雯 被告 謝萬利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遷出,並將房屋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係原告配偶所建,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原由原告配偶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嗣改由原告承租,目前系爭房屋由被告及被告母親居住。原告女兒潘曉雯已與被告協議離婚,然被告及其母親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侵奪原告對系爭房屋之占有,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二)聲明:
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房屋目前確實是由我與我母親居住,但系爭房屋已經是5、60年的老房子,現在屋子裡面的家具、電器都是我搬來的,當時花了10多萬元來修繕房屋、裝設鐵窗等,且我母親已經94歲,身體狀況不佳,待我母親過世,我直接會搬走,原告若仍執意要我搬出系爭房屋,應賠償我支付修繕房屋的費用。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不動產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雖以系爭房屋內之家具、電器都是我搬來的,當時花了10多萬元來修繕房屋、裝設鐵窗等我母親已經94歲,身體狀況不佳,希望能住到母親過世,原告若仍執意要我搬出系爭房屋,應賠償我支付修繕房屋的費用云云置辯;惟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能證明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亦非得拒絕返還系爭房屋之法律上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不爭執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復不能證明其有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自其所有之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33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蕭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