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家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聲字第83號聲請人巴○○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民國108年10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1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7,368元,如有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如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若不足1期者,則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前夫張○○育有相對人及巴○○,嗣 張敏 善於民國101年9月8日死亡,因聲請人年事已高,中度身心障礙,108年以來已住院高達6次,生活起居須旁人照顧,已無謀生能力,現賴巴○○在家服侍,故相對人應負擔給付扶養費之義務,詎相對人自107年11月間離家,行方不明,未盡照顧聲請人之責。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7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臺南市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萬9,536元,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每月9,700元之扶養費,至聲請人死亡時為止。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意見,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供本院斟酌或調查。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為憑,且聲請人107年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資料,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有不足維持其生活之情,而有受扶養之需要,並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自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
(二)就扶養費用數額部分,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均公布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聲請人所居住之臺南市最近1年度即107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萬9,536元,徵之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上開報告,其項目已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應該是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屬可作為參考之依據,又聲請人自陳其領有身心障礙補助4,800元,應予扣除,故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為1萬4,736元(計算式:1萬9,536元-4,800元=1萬4,736元)。審酌相對人於107年之報稅所得為萬2萬9,000元,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任何反證為駁,部分事實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關係人巴○○現年分別為40歲、38歲,正值壯年,並具備工作能力,應由相對人及關係人巴○○平均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08年10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1日前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7,368元部分(計算式:1萬4,736元÷2=7,3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不准許,但因扶養費之數額由本院依職權酌定,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故就不准許之部分不另為駁回之諭知,裁定如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