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5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見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竊盜新北市新泰國中棒球教練辦公室部分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見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23日凌晨,翻越牆垣進入新北市○○區○○路○○○號新泰國中,徒手推開棒球教練 余皜騏 辦公室未上鎖之氣窗後踰越之,竊取余皜騏保管置於辦公室抽屜如附表所示之證件,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竊盜罪嫌等語。
三、經查,被告涉犯上述公訴意旨所訴之犯罪事實,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同一事實於107年10月8日以107年度偵緝字第2994、2995、2996、2997、2998號提起公訴,並於107年12月19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9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且該案業已於108年1月31日裁判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994、2995、2996、2997、2998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973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第2575號卷第13至43頁、第45至52頁)。依前述說明,同一案件既曾經判決確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附表┌──┬─────┬─────────┐│編號│證件所有人│遭竊之證件│├──┼─────┼─────────┤│1│張○揚│國民身分證1張。│├──┼─────┼─────────┤│2│林○崴│國民身分證1張。│├──┼─────┼─────────┤│3│程○傑│國民身分證1張。│├──┼─────┼─────────┤│4│張○佑│國民身分證1張。│├──┼─────┼─────────┤│5│王○硯│國民身分證1張。│├──┼─────┼─────────┤│6│黃○豪│國民身分證1張。│├──┼─────┼─────────┤│7│王○軒│健保卡1張。│├──┼─────┼─────────┤│8│田○文│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9│陳○燁│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10│黃○哲│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11│張○崴│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12│豊○志│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13│林○緯│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