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交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再字第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臺東簡易庭九十二年六月九日確定判決(九十二年度東交簡字第二○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案件在第三審確定者,原則上由第二審法院管轄),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判決人前開案件,係經本院臺東簡易庭判決確定之案件,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度東交簡字第二○七號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再審,自應向本院臺東簡易庭提起,方屬適法,乃聲請人竟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屬有所違背,自應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范乃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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