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東交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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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東交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東交簡字第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行離去,除當場打電話報警處理外,並於警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坦承肇事,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注意左方來車,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與告訴人乙○○○無照於夜間駕駛行經未劃標線道路,未靠右行駛,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未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參酌告訴人傷勢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楊力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夜明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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