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東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東簡字第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乙○○之前夫,具有家庭成員關係,兩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離婚,並分居二地。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甲○○獲悉乙○○在臺東市○○路○○○巷○○號友人家中後,竟因多年積怨,無端侵入該屋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基於傷害犯意,對乙○○拳打腳踢,致使乙○○受有右眼瞼瘀腫、下額二乘以二公分瘀傷及右小腿三乘以三公分瘀傷,案經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此有被告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筆錄及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又被告與被害人具有前配偶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其對於被害人所犯之傷害罪,亦為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係被害人乙○○之前夫,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家庭成員之關係,僅因多年積怨,一時爆發,竟對被害人暴力相向,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楊力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夜明中華民國八十年二月十七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