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7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俊義於民國105年2月5日22時至23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村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劉俊義騎車行經同縣○○鎮○○路與光復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其並未停車,經警於同日23時12分○○○鎮○○街○○號前將其攔下,發覺其散發酒味,而於同日23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俊義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真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本件酒後駕車並未肇事造成死傷或其他財產之損害,暨兼衡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境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簡易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