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1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旭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旭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旭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此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第110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肇事後雖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林君樺 主動表明為車禍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然承認為肇事人,與告知員警其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尚屬有間,參以被告係於酒駕中車禍肇事經警前往處理,員警至現場後於同日19時39分許實施呼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被告嗣於同日20時22分許警詢時始供承其飲酒後駕車上路等情,有偵查報告、警詢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至7頁、第19頁)。是員警依被告之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於被告警詢中供稱酒後駕車之前,顯已知悉本件犯罪事實,因認被告於本件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甚且與他人發生碰撞,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專科畢業學歷(見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境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簡易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1書記官黃依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