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補字第1044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補字第1044號
原   告  陳盈昇
訴訟代理人  吳登輝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宏龍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
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
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1樓、2樓
(下稱系爭10號房屋)與同巷8號房屋(下稱系爭8號房屋)之
共同牆壁漏水部份予以修復,此部分修復費用依原告陳報為新臺
幣(下同)200,0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就系爭8號房屋內因漏水已支出陽台共同壁之修繕費、系爭8
號房屋1、2樓共同壁預估之修繕費、插座電線更換費用及精神
慰撫金共252,225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2,225元(
計算式:200,000元+252,225元=452,2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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