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39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忠宏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九年七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結婚,嗣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九日取得我國籍後,於九十八年九月間以其女 吳雅珍 在日本生產需協助作月子為由,於九十八年九月中旬出境,原告並發現被告已將其衣物及重要證件均帶走,嗣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初,被告除以電話聯絡原告告知其已回臺灣,並以嘲諷口吻對原告說:「帥哥,最近生意好嗎?」後,隨即將電話掛掉外,其後被告亦曾以電話聯繫兩造鄰居 陳金定 、親友丙○,並表示其在臺北當看護,照顧一個老人家,沒有空回家,嗣即失聯,迄今均無音訊。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且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回復之望,此事由均可歸責於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並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備位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正本一份為證,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八年九月間出境,嗣雖返臺但離家未歸,兩造因此分居迄今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均正本)等為證。其中依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示,被告確已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日離境,嗣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入境,核與原告所述悉相符合,復據證人即原告親友丙○到院證述略以:「兩造感情不清楚,一年我只見面一次,現在他們已經沒有住一起,去年元月就沒有看到被告。(被告九十九年農曆年底有無打電話給你?)有打電話給我,我問他他現在在哪裡,他說在臺北,我又問他為何不回家,他說沒有時間,我又說過年快到了要回家,他也說他沒有時間,他有說他在當看護工」等語(本院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徵之婚姻及家庭生活有其私密之特性,常為外人無法以感官察知之情況下為之,僅有營共同生活之家屬,因關係密切、契合,較外人能以其感官察知。而觀之證人丙○為原告親友,與兩造誼屬至親,其對於兩造之婚姻生活狀況自當知之甚稔,茍非有此事實,衡情應不至於杜撰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此外,被告亦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張,是依上開證據,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須具備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要件,且在客觀上達到「難於維持婚姻」之程度。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亦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再者,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以建立夫妻情愛之本質為目的,且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雙方宛如各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婚姻關係亦因此產生重大破綻。本件兩造約定在臺生活,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卻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出境離臺,嗣雖返臺亦拒絕與原告同居,兩造因此分居等情,有如前述,顯見被告主觀上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被告長期離家,對原告不聞不問,毫無維繫彼此婚姻之意願,致兩造之婚姻名存而實亡,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並致兩造間之婚姻發生嚴重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原告相同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是衡之上情,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無法繼續維繫彼此之婚姻生活,且被告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有責程度較重,是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之法律關係,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四、關於履行同居部分:原告先位聲明部分既經准許,備位聲明部分即無另為審酌必要,附為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