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小上字第66號上訴人市政香榭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禾力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6月11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28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民國98年8月16日第三屆管理委員會8月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時確有協議,被上訴人應支付系爭公共電費及公設使用費新台幣(下同)78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且以其發放消費券方式替代,此乃係被上訴人因清償舊債務而與上訴人成立負擔新債務契約,核其性質上應為上開民法規定所指之新債清償,在新債未履行完畢前,舊債務不當然消滅。則被上訴人突於98年11月2日停止營業,並未履行新債務(消費券),則舊債務(支付公共電費及公設使用費)自無消滅之理。原審無視兩造間協議性質屬新債清償,致未適用民法第320條之規定,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一、經兩造同意者。二、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同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且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各該條款之事實。茲查,本件上訴人業於其上訴理由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故足認本件上訴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之形式要件。
三、經查: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依系爭會議所載之內容,兩造確有
達成協議,即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系爭款項,遂依該系爭會議之紀錄內容,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該協議,給付上訴人系爭款項云云。惟原審衡諸系爭會議紀錄所載「1/8(即被上訴人)自98年2月進駐,因第二屆委員會未訂契約即放行1/8營業,有關繳交公共電費、承租櫃檯費用、應給付社區福利等事項,均未於標明也無從索取,第三屆委員會於本次會議與1/8代表人洪經理協商結果,須提供合約書,載明所有相關條例,經委員會審核無誤並訂好正式契約使得營業;經本屆彭主委暨各委員據理力爭後,該櫃應付社區公共電費及公設使用費用每月13000元,追溯2-7月共6個月,應付社區金額78000元,1/8廠商擬以消費券方式付予社區各住戶,每戶給予500元之消費券,總計15萬多元,一來金額加倍,二來讓住戶實質享受,新契約訂立後,被告每月發給300元之消費券(有效期間1個月)作為應付費用」等內容,認被上訴人僅同意以給付社區住戶每戶500元消費券之方式回應,並未同意給付上訴人系爭款項,故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給付系爭款項云云,自屬無據。且認被上訴人既未於上開系爭會議同意給付上訴人系爭款項,兩造亦未於上開會議紀錄確認15萬餘元之消費券,係用以抵付系爭款項,況被上訴人給付消費券之對象為住戶,而系爭款項之給付對象係上訴人,金額復非一致,二者如何抵付亦未明確,難認兩造有達成以消費券抵付系爭款項費及公設使用費之合意等節,均業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載明甚詳,而為法律上之判斷,經核並無違法之處,而上訴人就其前揭上訴理由意旨所指稱「新債清償」之事實,復無其他確切證據可資證明,自難採認。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仍應依系爭會議之紀錄內容,給付系爭款項云云,自屬無據。
㈡次按小額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
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件小額程序提起上訴後所為上開「新債清償」主張,亦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之規定,亦不得提出。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主張均無理由。本院因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爰確定為15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王鏗普法官黃文進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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