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70號原告 林逸華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被告 李春祥 訴訟代理人 陳家祥 律師以上原告與被告李春祥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壹萬貳仟零捌拾捌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關於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壹佰壹拾壹萬叁仟捌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二項則係請求被告應拆除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內如原證一所示增建,並回復原狀。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因被告於系爭房屋內進行改建,致原告房屋有滲水、漏電之損害賠償,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規定之情形,則本件應僅依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回復原狀之費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壹佰肆拾萬元(暫依原告所陳報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壹萬貳仟零捌拾捌元,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貳仟柒佰柒拾貳元(計算式:14,860元-12,088元=2,7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李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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