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消債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聲請人 王者恒 代理人 周君強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如強制執行程序未因開始更生之裁定而停止(不得繼續),自屬侵害債務人之權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以為救濟即足。至於本條例第19條規定,得因利害關係之聲請為保全處分之裁定,是限定於更生聲請之裁定「前」,始有需要為之,於裁定「後」,當無必要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已聲請更生裁定獲准,有100年12月30日本院10
0年度消債抗字第138號裁定,因不得抗告而確定在卷。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只要向原執行(士林地方)法院提出,其執行程序即應停止,若未停止(扣薪執行命令),依法應循聲明議異之程序救濟之而未為,竟逕依本條例第19條規定向本院聲請保全處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實則本件聲請,依本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民事庭法官藍家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已於100年4月26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書記官梁竫